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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合同相对性与第三人利益合同

简论合同相对性与第三人利益合同  [论文摘要]契约的相对性原则是古典契约法体系构建的第一块基石,其基本含义是:非契约当事人不得请求契约权利,也不必承担契约义务。可以说,如果没有契约相对性理论,就不会有意思自治或契约自由,也就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私法体系。依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契约在性质上是一种特别关系,仅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其他第三人在契约上既不享有权利,亦不负担义务。此项原则自传统大陆民法“法锁”观念就可得见,甚为合理。  [论文关键词]契约 合同 民法  一、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概述  因契约是基于当事人相互间之信赖而创设的规范,第三人自不得参与其间。契约当事人不能依其约定使第三人负担义务,向无疑义,然而契约当事人得否依其约定,使第三人取得契约上的权利,却有疑问。罗马法坚持契约相对性原则,认为“无论何人均不得替他人约定”。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因为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效力不应及于第三人。然而到近代,一般立法基于事实上之需要及契约自由原则,逐渐承认第三人利益契约,即要约人得与债务人约定,由第二人为给付,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权直接请求给付。但该第三人对当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利益者,视为自始末取得权利。  然而随着现代商品经济的高速发展,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已经不能完全实现公平和保护交易安全,暴露出其固有的弊端和局限,因而遭到突破。具体表现在各国从立法上规定了很多例外:如涉他合同——包括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合同;债权保全制度—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赋予某些债权以物权的效力,使得债权可以对抗第三人——“买卖不破租赁”等等。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本上是为维护合同相对人之间的信赖,而突破该原则、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则着眼交易之动态安全。  二、债权不可侵性理论的提出  依据传统的民法理论,债权为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并不具有对抗一切人的效力,即使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通过各种手段使债务人履行不能从而侵害债权,债权人也不能对其提出诉讼上的请求。但是,随着契约效力的第三人效应的不断加强,逐渐引发出一个问题:对他人的侵害构不构成侵权行为?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合同法》实际上否定了债权的不可侵性理论。该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责任。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但在司法判例中,肯定债权的不可侵性已有出现。例如,在一起研究生出国培养费纠纷案中,某校图书馆助理馆员孙某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但因服务年限未满而未获得校方的批准,后由被告厂方出具虚假证明,使孙某得以出国。原告(孙某的学校)要求赔偿孙某服务期未满而应交付校方的9000元培养费。法院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事权。  债权的不可侵犯性是对于债权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对债权人之期待利益进行保护的手段。从世界范围内看,大多数国家对之持肯定态度。债权与物权不同,其无可靠的公示方法,难为第三人所知,故实难对之给予同物权一样的保护,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说“第三人如对于债权的存在并无所知,使其负债,则有时过于严酷”。若果真如此,就会使人们在交易中处于被动挨打的境地,一不留神就有可能被冠以“侵害债权”的罪名而受到处罚。这显然是对传统交易的挑战。但债权毕竟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如不对其保护而任第三人侵害,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将难以实现,交易秩序将难以维持。故如何在平衡各种利益得失的基础上建立一个合理的债权不可侵性理论就是民法的一个重大课题。笔者认为,应当以侵害人“明知”他人债权的存在为条件。的确,因债权无公式方式,如侵害人不知他人债权存在而让其承担责任,确实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如果明知而为之,那么证明侵害责任不仅无害于交易安全,也为诚实信用所要求。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所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故从法理上说,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该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对特定范围内的第三人当然负有法定义务。当债务人违反此义务而使第三人受到伤害时,该第三人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4条、65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因向第三人履行而增加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不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双方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这样,在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时,也应以诚实信用原则,对与第三人有关联的第三人负有附随义务。  三、第三人利益合同  所谓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以向第三人给付为标的的合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涉他合同的一种,突破了罗马法上不得为他人订立契约的原则即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例如信托合同、保险合同等。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生效要件同为自己的利益订立的合同生效要件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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