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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合意机制中的妥协性研究

简论合意机制中的妥协性研究  论文摘要 自愿与强制,在合意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既相互排斥,又相互依存。纠纷的主体在达成合意的过程中往往包含有妥协的成分,但是妥协并不等同于合意。本文从当事人自行达成合意与当事人基于第三方的介入达成合意两个角度来分析合意机制中的被迫妥协存在的不合理性,并进而提出解决方案。  论文关键词 合意 妥协性 调解  在纠纷解决的意义上,双方当事人通过谈判、协商、对话的方式所达成的协议就是合意,它体现的是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自主的选择纠纷解决的方式和协议的内容。所谓合意机制中的妥协,是指矛盾冲突的主体为了各自利益的实现,基于第三方调解力量的介入,在调解方某种强制性的影响下所形成的利益重新整合。  妥协与合意之间既密切联系又相互区别。一方面,在提倡纠纷当事人之间相互宽容、协商和解的合意机制中,妥协是达成合意的一种可能。另一方面,合意之中包含有妥协的成分,但妥协并不等同于合意。  合意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之间在地位平等的基础下达成的,它更多的体现了当事人的自主性和处分权的实现。而妥协的背后隐含着当事人对于自己切身利益的让步,这种让步客观上来说,都是当事人部分的放弃了自己的合法权利。  从纠纷解决的内容所依据的合意性来看,合意的达成既有可能是当事人自行谈判,在相互宽容、协商谅解的情形下达成的;也有可能是基于第三方的介入,在协助调解的情形下达成的。笔者区分这两种情形来分析当事人在合意形成中对于权利放弃的合理性。  一、当事人自主的放弃部分权利实现合意  协商和解的精神逐渐成为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基本理念,而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也与我国中国当代社会提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相符合,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是完全建立在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权上,在没有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沟通协商、整合各种资源,最终使纠纷得以解决。  对于双方当事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经过理性的权衡自愿放弃部分利益来实现其追求的首要利益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当事人作为权利主体,可以选择通过忍受、回避、交涉、诉讼等各种方式解决纠纷,同样也有主张或放弃权利利益的选择权。因而,当事人在以某一目标作为其优先选择时,自愿作出适当让步是根据意思自治行使其处分权的体现,我们予以支持。  二、当事人基于第三方的介入而达成的合意  在现实社会中,为了寻求更为公正的解决方案,纠纷主体往往会寄希望于中立的第三方而选择诸如人民调解、法院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来解决纠纷。第三方介入解决纠纷是一个决策过程,双方当事人就纠纷进行交流,由中立者分析他们的争议焦点,提出可供选择的方案,促使合意的达成。  这个决策过程能在不同的程度上有效地弥补社会主体理性有限与德性不足的缺陷,较好的平衡各方利益,以平和的方式化解纠纷,有效地节省司法资源。调解制度也日益成为一种主流的纠纷解决方法。但是,在司法实践上也出现了大量以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当事人反悔、拒不履行、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等诸多问题。不仅没有做到预期的“案结事了”,反而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和压力,带来很多负面效果。  三、合意机制下被迫妥协的思考  为什么有诸多优势的调解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功能异化了呢?问题在于,中立的调解第三方混淆了合意与妥协的关系,认为妥协就是合意的基础,并且潜意识中尽量的把他们认为合乎法律的正确解决方案强加于当事人,鼓励或要求当事人通过利益的让步来换取纠纷的解决。  下面笔者从合意机制中妥协性存在的根源、合意机制中被迫妥协存在的不合理性以及避免合意机制下被迫妥协的做法三个方面加以论述。  (一)合意机制中被迫妥协存在的根源  1.从不具有裁决性质的民间调解的角度来看,这种臣服式的调解存在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调解的第三方过分热心,为了能够快速正确的解决纠纷,往往不管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有法律法规的支持,就采用一切手段或明或暗的迫使当事人作出一定让步。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实力也相对悬殊,那么弱者的利益很可能就会难以保护。第二,担任调解工作的第三方往往是具有一定的社会权威和影响力能够被当事人所信任的人。第三方在处理纠纷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渊博的知识、社会影响力,能够让当事人钦佩的同时,感受到一种威压感,这样的威压感常常会影响当事人内心的判断。第三,在提倡协商和谐社会的中国,一味的坚持原则而忽视社会平和秩序的行为被人们所摒弃。在这种价值观念的指引下,如果一方当事人作出了让步的姿态,而另一方当事人坚持拒绝让步的做法,就背离了和谐社会的主导价值取向,来自于社会的舆论压力也会迫使该当事人放弃其一部分合法权利作出一定的让步。  2.从带有裁决性质的仲裁调解和法院调解来看,仲裁调解的仲裁员和法院调解的审判员担任第三方时,为了完成“息诉”的任务,偏向于强调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以法院调解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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