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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和谐司法语境下法院裁判文书的语言和表述

简论和谐司法语境下法院裁判文书的语言和表述  [论文摘要]法院裁判文书是透视司法文化的直接窗口,其语言文字的运用水平是法院裁判文书制作质量的重要衡量标准,文章站在和谐司法语境的角度,审视当前法院裁判文书语言和表述的不足,提出文书语言运用的原则和要求。  [论文关键词]和谐司法;裁判文书;语言和表述  西方学者云:语言构建了法律。法院裁判文书是实施法律的重要工具,以语言为载体,语言文字的运用水平直接关系到法院裁判文书的质量和社会文明的进步程度。近年来,法学界及各地审判机关对裁判文书的改革进行了积极有效的探索,法院裁判文书的格式、内容更为科学规范,文书的逻辑性与说理性也日益受到重视,但裁判文书的语言和表述在改革进程中却一直被忽略。笔者认为,作为透视司法文化的直接窗口,每一份裁判文书都应当是“无懈可击的法律语言作品”。  一、法院裁判文书语言和表述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普通话使用不规范,遣词造句不合乎语法要求,方言土语与书面用语混用  我国法律规定,除部分少数民族聚集的地区可使用少数民族语言外,裁判文书必须使用普通话的语言词汇来表达。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为顾及双方当事人的语言习惯,主张使用地方性用语,笔者认为,使用方言土语不仅不利于发挥裁判文书的法制宣传作用,而且极易导致当事人理解的偏差,有损裁判文书的庄重性和严肃性。此外,裁判文书的语言还必须合乎语体要求,遣词造句合乎语法标准,现阶段我国法院裁判文书语句不通、词不达意、错别字、标点符号使用不规范的现象屡见不鲜,既影响到法院裁判文书内容的执行,也对法院的权威产生了负面影响,法院裁判文书语言文字的规范使用应该引起文书制作者足够的重视。  (二)法院裁判文书语言表达的专业化要求与通俗化需求相矛盾  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只有使用法律专业术语才能准确地予以概括,法律术语在概念上有着特定的内涵,不能按照普通词语作想当然的理解,如“重伤、轻伤”“父母、子女”等在生活中人们的认识标准不一,差别很大,但作为法律术语,法律上作了严格的界定。裁判文书作为实施法律的工具,不可避免地要大量使用法律专业术语。因此,裁判文书对文书受众的文化水准、法律水平有较高的要求。另一方面,法院裁判文书又具有很强的明示功能,要求当事人严格按照文书内容执行,文书内容应尽量通俗易懂,不少专家因此提出降低裁判文书中法律术语的使用比例,主张使用生活化的用语取代专业性强的法言法语,以力求文书内容的平易朴实。笔者认为,作为实施法律的重要工具,裁判文书必竟不是通俗读本,语言的准确性是其第一生命,而只有使用规范的法律术语,才能保证文书内容的准确无误,为让公众更好地了解文书的内容,建议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生僻的法律专业术语,可在文书后面另加注释,或进行宣判释疑等。  (三)法院裁判文书语言表达僵硬死板,条文化、公式化用语与人情化、个性化要求的现实冲突  和谐的司法环境需要和谐的司法文化,诉讼的和谐需要充满人情化的、颇具人文色彩的司法语言,机械枯燥、冷冰冰的司法用语,已不适应当今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环境。法院裁判文书中有些段落和句子,是司法机关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精练严谨,在格式中固定下来的文字,制作者无需斟酌,只需照搬。但文书中对证据和理由的分析,必须结合案情有针对性地表述,切忌使用条文化、公式化的写法。然而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就证据的分析尤其是对全案所有证据的综合性分析,却往往采用“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等固定性、成文化的写法,这种表述缺乏个性,没有说服力,无法真正建立起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联系。另外,裁判文书的理由部分是案情与法理的衔接,是法律到结论的过渡,也是制作者寓法于理的过程,此部分应该结合庭审情况,有理有据地对针对不同的个案特点,尤其是影响量刑的法定与酌定情节等一一剖析。但遗憾的是,一些法官在认证、说理时不愿意进行分析,害怕说多错多,要么直接引述法律条文,要么说理雷同、内容空洞,这已成为当前我国裁判文书的最大弊端,这样的裁判文书无法从根本上缓解矛盾、化解纠纷,也必然导致公众对法院和法官信任感的缺失。  二、和谐的司法语境对法院裁判文书语言和表述的要求  (一)法院裁判文书的用语必须规范严谨,强调文书语言法律化  1.正确使用书面用语。选择最贴切、最恰当的语言才能准确地表达概念、明辨是非,口语、生活用语不利于法院裁判文书的宣传和执行,书面用语以普通话为基础,概念准确、周详严密,适合于裁判文书诉诸理智的要求,生造词语或方言土语容易使人产生误解,在制作裁判文书时,除援引证人证言时为起到真实具体的作用而保留口语色彩外,要避免使用方言土语和生活用语,以确保文书语言的规范性和准确性。当然,这并不排除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方,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来制作裁判文书。  2.准确使用法律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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