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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商标合理使用制度漫谈
简论商标合理使用制度漫谈 论文摘要 合理使用制度是知识产权领域中的一项特殊制度,其存在之目的即为平衡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对商标设立合理使用,可以平衡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使商标权制度运行更为合理、和谐。我国应根据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国内外发展的现状,结合司法、行政执法的现实需要,建立符合国情的商标合理使用制度。 论文关键词 合理使用 叙述性 指示性 合理使用制度是知识产权领域中的一项特殊制度,其存在之目的即为平衡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合理使用制度广泛存在于著作权与专利权制度中,作为独占性与排他性的一种例外,使著作权人与专利权人在依法行使自身权利的同时满足社会公众对知识的获取。 不同于专利权和版权,商标权从来不是一种绝对性的权利,没有类似专利保护的排他强度,专利权和版权制度的指定目的是激励权利人更多的创作;而商标法保护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随着经济的发展,商标的使用越来越广泛,对商标的保护力度也越来越大。任何自由都容易被肆无忌惮的个人或群体所滥用,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如果权利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 因此,商标权势必需要某种程度的限制,对商标设立合理使用制度,可以平衡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使商标权制度运行更为合理、和谐。 一、商标合理使用制度之理论基础 商标权是私权, 但从最早的商标法历史开始, 商标就承担着控制产品质量和保护消费者的功能, 就与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相关。因此, 我国商标立法和理论研究, 不能仅仅强调商标权的保护, 还应当考虑限制商标权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凡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或其商品或服务之名称、形状、品质、功用、产地或其他有关商品或服务本身之说明,非为商标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标权之效力所拘束。 商标合理使用制度作为对商标权人的权利限制,可以起到平衡商标权利人与他人和权利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讨论商标的合理使用之前提,就得归于《商标法》定义的商标使用范围内。由于商标标志的构成要素多样、商标信息的涉及范围较大,商标领域合理使用的适用对象与构成要件的确定是正确把握商标合理使用理论的关键。 在对商标的使用中,还存在描述性使用与指示性使用之分。描述性使用是使用人为说明自己的产品或服务,对具有第二含义商标的使用。通常该使用仅涉及具有第二含义的商标之第一含义,并非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此类使用并没有完全符合《商标法》定义的商标使用范围之构成要件,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 指示性使用,则是使用人使用他人商标以说明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此类使用,直接使用他人的商标,但是目的还是为了说明自己的产品或服务,多见于汽车零配件销售、汽车修理等其他领域,用于表示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与商标权人的产品或服务能够匹配、适用。客观上还会造成混淆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对于商标合理使用的分析,应当在《商标法》定义的商标使用范围中讨论,应当着重考虑指示性使用在符合特定条件下是否构成对商标的合理使用。描述性使用未完全满足《商标法》定义的使用范围,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并非真正的对商标的使用,其“合理使用”有天然合理性。 二、我国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现状 (一)新《商标法》增加对商标权人的限制 2013年新修改的《商标法》第5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该规定将《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第49条吸纳,确立了对他人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原则。法条所列三项正当使用规则已经被既有判例所明确,由行政法规上升为国家法律,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 但是,新《商标法》并未将所述情形统称为商标合理使用,亦未明确是否适用商标混淆理论,只是为正当使用他人已注册的商标提供了有限的法律依据。同时,该条的规定无外乎是将《商标法》第11条、12条有关商标注册实质性条件的规定延伸至商标正当使用情形。 (二)法院规范性文件提及商标合理使用 《北京市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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