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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国防动员中民用资源征用补偿立法思考

简论国防动员中民用资源征用补偿立法思考  [论文摘要]国防动员离不开民用资源的征用,有征用就有补偿,因而补偿法律制度建设直接关系到国防动员的效果。我国现行法律在征用补偿上还存在一些不足,文章主要从征用补偿原则立法完善、征用补偿范围立法完善和征用补偿方式立法完善三个方面提出了一些设想和建议,以期促进我国民用资源征用法律制度的科学性。  [论文关键词]民用资源 征用 立法完善  一、国防征用补偿原则立法完善  补偿前的限定语选择。我国资源征用补偿法律上有不同表述:有“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例如,我国《国防法》第48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民用动力国防动员条例》第39条:“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造成的下列直接财产损失,由中央财政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偿”;有“给予补偿”的说法,如《国防动员法》第58条:“……以及因征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有“应当给予补偿”的表述,如《物权法》第44条:“……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有“相应补偿”表述,如《戒严法》第17条规定:“……前款规定的临时征用物, 在使用完毕或者戒严解除后应当及时归还; 因征用造成损坏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此外,学者们还提出了“公平补偿”的建议。  虽然用语区别细微,但作为一项原则来说,慎重选择,统一使用在立法上是必要的。否则一字之差就可能谬之千里,在具体法律规定中, 完全补偿对其数量和质量要求最高, 充分补偿次之, 合理补偿、正当补偿和公平补偿居中, 适当补偿和相当补偿是一种较低程度的补偿。笔者认为,使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比较合适。“应当给予”强调必要性,选择唯一性。资源征用后,补偿多少可以不考虑,但有补偿是肯定的。补偿不是可选地,而是征用机关必须的义务,相对人天然的权利。“适当补偿”强调补偿的相对性。民用资源征用不是买卖合同,不是租凭合同,合同中体现的“公平对价”等较高要求不是征用中强调的重点。因为,在补偿这一点上,掌握强制力的政府和军队与被征用者的地位实际上是不对等的。在强制力的保障下,真正影响民用资源征用决策的是对被征用者的补偿,如果坚持让政府或军队为资源征用所取得的一切资源向受损失者支付补偿(即完全补偿或公平补偿),会使政府财政压力过大,征用失去其本来意义。根据政府财力、社会形势、战争或紧急状态影响“适当”决定补偿才是合理的。  另一方面,及时平等理念的渗透。民用资源征用的本质决定了其只能是较低程度的一种补偿,但低补偿不意味着补偿可以慢、可以拖。人们出于对国家的热爱和真诚,可以接受不对价的补偿,相应地,作为政府就更应该不论国籍、不论身份、不论多少地及时给予,以回应组织和个人对国家的支持。对于“及时”要求在大部分法律中已有体现,我国《防震减灾法》第38条规定:“因救灾需要,临时征用的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事后应当及时归还。”对于“平等”要求立法中强调的不多。在现代征用资源所有者范围广、情况复杂的条件下,强调无论是公有制单位,还是集体、个体、私人、合作和股份制单位,只要配合、履行了资源征用义务,都应当一视同仁地给予适当的补偿。  综上所述,民用资源征用原则可以总结为:“应当及时、平等地给予适当补偿”。  二、国防征用补偿范围立法完善  确立了对被征用人应当及时、平等地给予适当补偿后,下一步需要确定在此原则基础上,可以给予哪些补偿,即补偿范围的探讨。理论上来说,只要是由于国家的正当、合法行为而导致损失的;只要是造成损失的行为是为了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而做出的;只要是这种损失是受损人为了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而负担的特别损失,其他一般社会成员并没有遭受这种损失,都应补偿。法律规定上来说,我国目前没有法律法规就资源征用补偿范围和类别作出统一规定,许多行政补偿活动是在法外进行的,既分散又不规范,还容易出现后遗症。其中法律规定比较明确的是《民用动力国防动员法》第39条第2款中的列举,此外,其它立法中大都没有明确列举。对于此点,笔者认为,对哪些资源征用就对哪些资源补偿,在可征用资源明确列举的前提下,补偿范围可以不在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种类。但在大类上应该界定,有学者提出以引起补偿的原因来做大类划分的观点,笔者比较赞同,认为我国动员补偿的范围应主要包括:“因战争动员而引起的补偿;因军事演习或非战争军事行动而引起的补偿;协助执行军事任务或为维护、保障国防利益而受损的补偿。”①该种分类的补偿范围界定简洁清晰,同时便于依据不同原因造成的征用损失有区别的给予补偿,在补偿标准的分析中很有借鉴意义。在补偿范围法律规定实体问题中,范围是否包括预得利益损失是立法完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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