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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司法高效理念下庭前多元纠纷处理方式的评析

简论司法高效理念下庭前多元纠纷处理方式的评析  论文摘要 2013年1月1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正式施行,新法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具有不少亮点 。其中新增条款第133条作为亮点之一着重体现了司法高效的诉讼原则。该条款规定法院有权依据受理案件所涉纠纷类型的不同,在立案阶段分别予以不同处理方式,旨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本文则对该条款项下规定的多元纠纷处理方式提出价值和适用上的质疑,认为该条款与新民诉法中关于限缩法官裁量权,增加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程序权利的价值取向存在矛盾。若不加以具体化的适用解释,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行使存在不利影响,有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  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 法官 自由裁量权 司法高效  一、庭前多元纠纷处理方式概述  随着经济社会的多元化发展,产生的纠纷矛盾也是多元的,加之我国法治化进程中法院系统“人少案多”、司法工作人员应对各类社会纠纷“应接不暇”的现状,在新民事诉讼法中,为司法效率的提高,特地增加、充实了有关“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审理前的准备”部分条文。在第133条规定中,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按照无争议、可调解的情况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允许采用督促程序和调解方式结案,及时解决纠纷,提高司法效率;同时在更大的范围上,允许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而开庭审理的,为争议焦点的明确,也提出了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的建议。  依照上述规定,受理案件的法院应针对纠纷的多元化,采取相应不同的处理方式。从程序设置的初衷来看,通过对不同类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及时解决纠纷,从而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符合司法高效的理念。但是,这种庭前多元纠纷处理的方式的规定过于简洁和概括化,作为一种全新的诉讼程序,就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来看,笔者存在这样的疑惑:该程序的设置是否与新民诉法中关于限缩法官裁量权,增加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程序权利的价值取向存在矛盾?当事人程序权利的行使是否受限?  二、 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冲突  新民诉法第133条第一款规定了在当事人无争议的情况下,符合其他督促程序中有关权利义务分配明确的条件的,可以适用督促程序。这一程序的设置是为了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更好地推广督促程序这种更为便捷且节约司法资源的案件处理方式,符合司法高效的理念,也符合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  但是针对该条款,笔者对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存在以下三点忧虑:  其一,该规定并没有赋予当事人决定是否转入督促程序的权利,当事人在程序适用的选择权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是否转入督促程序是“诉讼”与“非讼”的程序区别,关乎其实体权利的实现,将这种程序选择的裁量权规定在法官手中,显然与限缩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价值取向不符。  其二,立法缺乏对该条款项中“当事人没有争议”这一适用前提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当事人没有争议”这一前提可以包括两层概念,一是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实体问题没有争议,二是当事人对转入督促程序这一程序问题没有争议,若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时会导致歧义。至于是以当事人的判断为标准还是以法官的判断为标准,法条也没有给出结论,有待具体解释。  其三,对转入督促程序的案件没有规定受理法官应在何时移送案件,也没有规定应以什么方式移送案件,对此,法官便具有可以随时移送的自由裁量权,司法腐败的情况在所难免,又何谈当事人主体权利呢?  在与此款类似的第三款中,则是相对模糊地规定了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选择性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很明显,这种程序选择的设置旨在对案件的进行“繁简分流”的处理,提高诉讼效率。依照该条款的表述不难得出,这种情况下确定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的决定权应由法院行使,即法院无需考虑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很显然,这一点同新民诉法第157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针对普通程序的案件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存在立法上的出入,法官是否可以不考虑当事人的事先约定,仅凭内心自由心证就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显然是没有道理的。同时,结合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需要法院同意,而新民诉法第157条则规定无需经过法院同意即可适用简易程序。从立法的修改这一点可以看出,法院做出应该适用何种程序的最终决定权应当建立在考虑当事人是否有约定在先的基础之上,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而不是完全依职权行使。因此,该条款规定严重忽视了当事人对程序适用的选择权,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当事人的主体权利大打折扣,也没有限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为遗憾。  三、庭前调解程序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张  新民诉法第133条第二款中,确定了“开庭可调解,及时解纠纷”的原则。“庭前调解”的程序设立,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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