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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司法公正呼唤证人出庭作证

简论司法公正呼唤证人出庭作证  论文摘要 证人出庭作证是刑事诉讼彰显公正的需求,证人出庭率低是我国刑事诉讼的现状,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方面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和完善,有一定的进步,但还存在缺陷和不足。  论文关键词 证人 出庭 新刑事诉讼法   证人证言对刑事诉讼具有重要价值,真实的证言可以还原案件事实,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向法官作证,最大限度地保证证言的真实性,是现代诉讼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和原因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人们对证人出庭参与刑事诉讼充满期待,可是16年过去了,各界并没有看到所期望的的结果,将宣读证言笔录的方式代替证人亲自出庭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庭审模式尚未根本改变,我国大多数刑事案件,证人主动要求作证远远低于司法机关调查取证,证人出庭作证远远低于以证言方式作证,多数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据统计,我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不超过8%,有些法院甚至不到1%。造成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如下:  1.传统非讼心理的影响。自古以来,我国一般民众都深受儒家“和为贵”思想的深刻影响,“以无讼为德行,以涉讼为耻辱”的崇尚和谐的观念仍然根深蒂固,普遍存在厌讼、耻讼、惧讼的心理。公民在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尚且不愿意对簿公堂,更不愿意在与己无关的诉讼活动中作证,尤其是还要踏上公堂当面指证,提供对他人不利的证言,更是与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相违背。  2.证人保护制度的不完善。《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我国《刑法》第308条也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从整体上来看,这些法律规定本身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概括性,可操作性差,在司法实践中因报复证人而受到处理的比较少,而且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只侧重于证人的事后保护及人身权利的保护,而对证人事前预防性及非人身权利的保护未作规定,这就导致在实务中难以为证人提供较为具体全面的保护,以至于证人对出庭作证心存顾虑,因害怕报复而拒绝出庭作证。  3.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的空白。长期以来,我国都没有对证人因出庭作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的规定,造成证人因作证遭受的经济损失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如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往往由证人自行负担。这就使得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要承担可能遭受打击报复的安全隐患和心理压力,而且还要承担因出庭作证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这一证人在法律上权利和义务的严重失衡极大地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4.保障证人出庭的强制措施缺乏。《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证人拒不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司法机关可以采取何种措施保证证人到庭,证人拒不出庭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证人出庭作证完全凭借其自我意愿,法律对此束手无策,无任何强制力和惩罚可言,这也是导致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的一大原因。  5.部分司法人员对证人出庭心存疑虑。证人证言是言词证据,有主观性和易受干扰性等特点,书面证言事先就以笔录的形式将证言固定下来,具有稳定性和易驾驭性;而证人出庭作证,一方面证人有可能不能按时到庭,拖延庭审,另一方面证言极有可能发生变化,打乱公诉方原来形成的证据链。故无论是经办案件的公诉方还是审判人员都倾向于喜欢证言以书面的形式出现,而对证人出庭作证心存疑虑,书面证言的模式既有利于公诉方指控犯罪,也有利于审判方驾驭庭审,保证庭审活动按计划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制度的修改和完善  针对1996年刑诉法有关证人出庭方面的立法缺陷和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新刑诉法对证人出庭制度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主要涉及证人的人身安全保护、经济补偿和证人拒不出庭的强制措施等等方面。  1.加强对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保护。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已明确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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