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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土地征收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简论土地征收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论文摘要 为调和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土地所有权理论经历了由“绝对主义”向“相对主义”的演变过程。现代社会中,世界各国普遍确立了土地征收法律制度,我国亦不例外,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之考量,国家可以强制性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者的土地产权失去其绝对完整性。我国土地征收实践中存在诸多法律问题,社会矛盾的激化亟需对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予以完善,以促进土地征收活动的有序运行。 论文关键词 土地征收 公共利益 征收补偿 失地农民 我国土地资源相对贫乏,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的跨越式发展使土地资源的稀缺性问题更为突出。土地不仅是一种稀缺的自然资源,同时也是一种宝贵的社会财富,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与发展的物质基础。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家威廉·配第曾说过:“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在经济发达地区,土地的经济、社会价值凸显,土地逐渐演变成集资源属性、社会属性、经济属性、法律属性于一体的综合体。 作为一项基本土地法律制度,土地征收普遍存在于各国的土地法律法规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在我国土地二元所有制下,土地征收法律制度适应了中国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发展,满足了集体土地进入房地产市场的内在冲动和外在需求;其次,土地征收制度的有效实施最大程度地限制了集体土地任意进出房地产市场,保证了我国农业用地的基本需求。但在土地征收实践中,侵害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情况屡见不鲜,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影响了社会和谐与稳定。 一、土地征收的法律概念及特征 所谓土地征收,是指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或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性地将集体土地所有权收归国有并给予相应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基于上述概念,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土地征收具有五个法律特征: 第一,土地征收主体的特定性。在土地征收的实践过程中,尽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并且有时国家可以授权特定的主体行使土地征收权,但其权力来源仍归属于国家。土地征收权具有专属性,即土地征收权只能由国家行使,土地征收的主体只能是国家。 第二,土地征收目的的公共性。为了防止滥用土地征收权,各国土地征收法律法规都将土地征收限制在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之内。2004年3月14日《宪法修正案》第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土地征收的公共目的属性,即国家进行土地征收,必须基于满足社会公共利益之需要。 第三,土地征收效力的强制性。土地征收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论用什么方式进行这种占领,各个人对于他自己那块地产所具有的的权利,都永远要从属于集体对于所有的人所具有的权利。” 第四,土地征收的程序性。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No person shall be ... deprived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土地征收是一种直接剥夺公民财产所有权的行政行为,且行政机关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以保障土地征收权的合法行使。 第五,土地征收的有偿性。从经济理论角度来说,权利发生转移,其经济价值会产生逆向转移,即权利让渡者有权获得所转移的权利具有的经济价值。土地征收的有偿性常以土地补偿作为表现形式,如果没有正当、合理的补偿,任何人的财产权都不得被无偿剥夺。 二、我国土地征收实践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近几年来,城市化的跨越式发展使城市土地资源异常紧张,城市国有土地存量已经难以满足工业化、城市化对建设用地的巨大需求。经济发展对集体土地的客观需求,迫使国家不断扩大土地征收的规模,“热火朝天”的局面也暴露出土地征收制度存在的诸多弊端,如滥用土地征用权,土地征收补偿不到位、不充分,土地征收程序缺失等问题,在具体征收过程中,重庆“最牛钉子户”、太原“最牛钉子坟”等事件频发,导致冲突不断,矛盾重重,极大影响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一)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清晰 综观各国土地法律法规,有关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大体一致,均明确规定了土地征收的公共目的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都将土地征收的目的限定于“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未作出清晰地界定。 我国宪法和土地法律法规均未明确规定土地征收的重要条件——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给予政府极大的自由裁量权,造成了土地征收权的滥用。在土地财政的利益驱动下,各地政府滥用土地征收权力,将“公共利益”的范围扩大化、最大化,严重超出了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需要。 (二)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法律缺陷 目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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