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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媒体介入司法原因的法理分析

简论媒体介入司法原因的法理分析  论文摘要 媒体介入司法并进一步对司法产生影响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不争之事实。文章从司法公开审判的自我需求、案件当事人的主动要求、公民的司法知情权以及我国司法机构与媒体的特殊关系结构四个方面对媒体介入司法的原因进行法理学意义上的分析,以期促进媒体对司法的积极影响,消除媒体对司法的消极影响。  论文关键词 媒体 司法 介入  随着中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人民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媒体——所谓的“第四权力”,其监督司法进而对司法产生一定影响的作用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成为人们在司法途径之外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新的选择。大量的司法案例表明,媒体一旦介入司法将案情公之于众,并接受社会与民众的评述与监督,就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判决的恣意,有利于促进司法的公平与公正。当然,媒体也是一把“双刃剑”。媒体对案件的报道由于受到各种客观原因的制约,不可能是绝对的事实真相。新闻只能接近事实,或者只能是一种有选择性的事实。在这样的情况之下,媒体对司法的报道不可避免的存在偏差,以至于误导民意,形成错误的社会舆论,对司法产生负面的影响。  由此看来,媒体介入司法进而影响司法,在我国当今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一个不争之事实。媒体何以能够介入司法,并产生影响,本文认为主要有以下四个原因:司法公开审判的需求,案件当时人的要求,公民的“司法知情权”以及我国特殊的司法机关、媒体关系结构。  一、司法公开审判的自我需求  媒体介入司法首先在于司法公开审判制度的自我需求。公开审判是当今世界各民主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司法原则。早在18世纪,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就指出:“审判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对司法而言,司法独立是其一项基本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判案过程中独立行使裁判权,不受任何外界其他权力因素的干扰,最终作出公正的判决。但是“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司法独立原则让司法对于外界有种天然的排斥作用,容易产生因为司法不透明而导致的司法腐败,因此需要将司法过程以及判决结果向社会公开。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均有对公开审判相关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对于公开审判而言,媒体是最佳的公开方式。司法机关既可以通过媒体报道案件审理过程,让司法程序变得更加透明,也可以通过媒体将判决结果公之于众,接受舆论与媒体的评述。最高法院更是要求“各级法院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为新闻媒体旁听案件提供便利。” “对于社会关注的案件和法院工作的重大举措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其他信息,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新闻通稿、法院公报、互联网站等形式向新闻媒体及时发布相关信息。”由此可以看出,媒体介入司法是公开审判制度的自我需求,也是司法公正的需要。  二、案件当事人的主动要求  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现实生活中,当人们遇到难以化解的纠纷时,最终会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但司法判决的结果不可能总是做到同时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于利益受损的一方,则希望能够通过司法之外的途径介入司法,形成有利于自己的局面。另外,基于“趋利避害”的人之本性,人们总希望能够赢得司法判决的胜利,因此对于能够用来影响司法判决的手段,自然会加以利用。媒体能够满足案件当事人这样的要求:通过媒体的介入,对案件的不同方面进行有选择性的报道,形成有利于自己的社会舆论,最终影响司法判决的结果。  这样的情形通常发生于社会地位差距悬殊的双方当事人之间。面对处于强势地位的对方当事人用以影响司法判决的各种手段,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唯有求助于媒体。通过媒体对自己的“弱势地位”或“悲惨经历”加以渲染,以试图博取民众的同情,形成偏向于自己的社会舆论,以提高在审判过程中的司法话语权。尽管在很多案例中,媒体超越其监督职能,对司法公正造成了负面影响,但不可否认的是,媒体已经成为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判决过程中不得不重视的一股外在力量。例如在“唐慧案”中,正是由于媒体对唐慧的同情心理,导致案件初期民意和社会舆论“一边倒”地支持唐慧,对其的非法闹访行为却视而不见。在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之下,法院作出了不公正的一审判决。  三、公民的司法知情权  知情权(right to know)是一项基本人权,又被称为“知”的权利、了解权、知悉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知悉、获取与法律赋予该主体的权利相关的各种信息的自由和权利④。司法知情权是知情权在司法领域的延伸,对保障公民权利、推动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有着积极的意义。司法知情权赋予了普通民众对于司法过程中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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