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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安乐死行为的刑法学性质分析

简论安乐死行为的刑法学性质分析  论文摘要 安乐死问题是全世界面临的一个既现实又复杂的问题,安乐死能否成为排除犯罪性的行为?这是一个长期争论,并引起愈来愈多的国家关注的问题。从刑法学的角度,究竟应该怎样评价这种行为的法律性质?这是值得探讨的。本文站在刑法的角度对安乐死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并且认为,在符合特定条件的下的安乐死行为是一种非犯罪化行为。  论文关键词 安乐死 故意杀人罪 犯罪行为  一、安乐死的概念  笔者认为之所以对于安乐死的刑法学性质存在着严重的分歧,是因为对于安乐死的定义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  对于安乐死的定义各界没有统一的定义。在法学界和社会学界对于安乐死的定义各不相同:在张明楷教授主编的《刑法学》(第四版)中将安乐死定义为:“所谓安乐死,通常是指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患者的痛苦,受患者嘱托而使其无痛苦的死亡。” 在马克昌教授主编的《犯罪通论》中将安乐死定义为:“所谓安乐死,又称安死术,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者同意,采用适当的方法,促使其提早死亡的行为。” 李惠学者将安乐死定义为:“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且濒临死亡的患者因不堪忍受事实痛苦而明确提出要求,由医生按法定程序采用仁慈和尽可能无痛苦的方式提前结束其生命的行为。”  从上面的观点中可以看出,虽然在安乐死的定义上各界的表述不同,但从本质上看,还是存在很大的共性。即安乐死是指让患者有尊严的死,使死亡呈现出一种良好的状态,使患者在死亡时避免受到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以维护死亡的尊严。从本质上讲,安乐死是在讲在患者必须面临死亡的情况下,患者自己怎样选择自己死去的方式。安乐死并不是简单的讲述生或死的问题。笔者认为安乐死的定义必须满足以下特征:  (1)安乐死只能适用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且痛苦不堪的病人。  (2)必须基于患病人本人在具有正常辨别和控制能力下所作出的真诚而明确的实行安乐死的要求。  (3)安乐死施行的动机是为了解除病人不堪忍受的痛苦,是出于对病人的同情、怜悯,而不是为了解除家属的负担或其他人的私欲。  (4)对病人能否施行安乐死,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来确定。  (5)实施时间必须是患者濒临死亡的之前的一段时间。  (5)安乐死实施只能由具有医疗资格的医生,并且用符合人道主义要求的方法实行。  笔者认为只有符合以上的特征的行为的才能符合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才是严格意义上的安乐死。  二、安乐死刑法学性质  安乐死既包括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但从刑法学的角度来看,具有研究价值的则是积极安乐死,所以以下讨论的安乐死的行为的刑法学性质是就积极安乐死而言。  关于安乐死在刑法上如何评判,主要有两种立场:  一是否定说,“安乐死违反人的生存权,实属杀人行为,并非治疗行为,虽经病人同意,亦不能阻却杀人的违法性。对于实践中发生的安乐死案件,仍应按照故意杀人罪定性。”  二是肯定说,“即认为对于濒临死亡的病人,明知其已无任何救治的希望,为免除病人剧烈的痛苦,基于其本人的恳切要求,医生本着人道主义的善良动机,以药物促使他安静地死亡,以解除病人难于忍受的苦痛,实属合情合理,应排除安乐死犯罪性,因此安乐死不构成犯罪。”  三、安乐死行为的案例分析  从文字表述来看,肯定说与否定说的观点它们的立场是对立的,是不能调和的。但是如果对这两个不同的观点做进一步的分析,我们就会发现,实际上是因为双方所理解的安乐死不同,才会导致双方对安乐死的性质有不同的观点。只要我们把被大众称为“安乐死”的案件:如大家所知悉的陕西王明成实施“安乐死”案、河南刘沙波实施“安乐死”案、何士俊实施“安乐死”案、上海梁万山实施“安乐死”案、甘肃李平实施“安乐死”案、四川廖婷婷实施“安乐死”案、江苏李道红实施“安乐死”案、重庆宋万元实施“安乐死”案、陕西何龙成实施“安乐死”案等案件的具体案情与前文中笔者所述的严格意义上的安乐死行为应该具有的特征加以对比分析即可看出在讨论安乐死的犯罪性与否的问题上,双方没有站在同一立场上进行讨论。  在上述案件中只有陕西王明成案中的行为人被判是无罪的,其他的案件的行为人分别都被判处了有期徒刑。下面我将以陕西王明成实施“安乐死”案和上海梁万山实施“安乐死”案为例来说明在讨论安乐死的犯罪性与否的问题上,双方没有站在同一立足点上进行讨论。进而说明满足笔者前述特征的安乐死行为应该是一种非犯罪化行为。  案例一:陕西王明成实施“安乐死”案  1986年,陕西省西安市工人王明成的母亲因患肝硬化腹水(肝癌晚期)非常痛苦,由于不能忍受这种痛苦王明成的母亲多次主动提出“让我去死”的要求。所以王明成为了解除母亲的痛苦,多次请求医生蒲某帮母亲实现愿望,后来医生给其母亲开了“复方冬眠灵”,在经过医生两次给王明成的母亲注射该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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