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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

简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  论文摘要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侵权责任法》中先后进行了规定,但在实践中该如何实施,仍然存在一系列的问题。如补充责任的基础、范围、是否可以追偿、没有最终责任人时对受害者的利益保护等问题。本文通过对以上几方面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形成自己的见解,使其能够更好地为司法实务提供依据,也使被侵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加全面的保障。  论文关键词 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人侵权 补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金融、旅游等经营活动以及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在特定法律关系中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约定负有的保护特定人的人身与财产免受侵害的义务。没有尽到此义务,因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补充责任,在以前的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相对较少,直到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才对此做出了相关的规定,随后在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第三十七条也做出了相关的规定,这项规定虽然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定的依据,但是还存在一些不足与不合理的地方,需要为我们进一步的进行研究与改进,下面我就几个主要的争议问题进行探讨。  一、补充责任的基础和判断标准  (一)补充责任的基础  “一个人之所以对因过错而导致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是因为过错本身为道德所谴责”。我国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安保义务人承担责任的原则和范围是过错和原因力的大小,那么是否就是当安保义务人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时,他就可以免责而不承担补充责任,这时如果侵权责任人无力赔偿时,受害人则得不到一分钱的赔偿,有失公平。显然,单纯的适用过错责任是不妥当的。  如果把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责任作为一种社会责任来看待,也即遵循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危险控制理论”、“获益风险理论”,不论安保义务人是否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或者他是否存在过错,都统统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种理论看起来好像能够很好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但是安保义务人是很无辜的,将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因为他即便是行使了自己应该注意的义务也得不到法律和法官的谅解,那他还去关心这个问题干什么。  在实践中许多案例都不存在第三责任人,这时只能由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在一个滑雪游乐场,每个滑雪者在自己相应的轨道进行滑雪,但是由于其中一个滑雪者的雪橇倾斜,撞到另外一名滑雪者,致其受重伤,在这个案例中两个滑雪者都没有过错,也就不存在负主要责任的第三人 ,而是由管理者负一定的赔偿补偿责任,那么对被侵权者是很不公平的。应当在主张管理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同时,“侵权的第三人”应基于公平责任进行一定的赔偿。  综上可知,单纯地采取任何一种责任基础都不能很好的解决现实问题。我们应该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采取有条件过错责任原则与社会责任相结合,就是当安保义务人完全尽到了注意义务时,应当在保护弱者的基础上减轻安保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如果安保义务人疏忽大意才致使事故发生,安保义务人就要承担主要部分的责任;不存在第三责任人时安保义务人基于公平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二)过错的判断标准问题  共同责任中最终责任的确定和分担,学界通说认为应当综合考虑过错和原因力,“双方有过失时认定分担比例的主要考虑因素就是各自过失的程度和过失对损害发生的作用力”,但对于应以过错为主还是以原因力为主则存在分歧。杨立新教授认为应当以过错的比较为主,原因力的比较为辅。张新宝教授认为,应当以原因力大小为主,以过错程度为辅。  一般认为,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其存在过错。过错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对故意的判断采取主观标准,对过失的判断则采取客观标准。补充责任人的消极不作为行为是过失的侵权行为,应采取客观标准。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标准:  1.法定标准。我国《侵权责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规定的相对笼统,有待细化。  2.“合理人”标准。判断安保义务人是否具有作为的义务时,应根据“合理人”的标准加以判断,即在同等的情况下对他人所负的谨慎的、细心的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应积极作为时没有作为,即表明其存在过失。  3.辅助标准辅。助标准包括如行业标准,内部规定等,考虑受害人对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的合理的信赖,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应承担的义务存在的合理的预见等,以此来判定过错的程度。  二、安保义务人如何行使追偿权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无规定安保义务人履行了补偿责任后是否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是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做出了可以追偿的规定,这就使得在使用法律解决具体案件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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