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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对策建议
简论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对策建议 论文摘要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针对夫妻间侵权的一项权利救济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夫妻被侵害方的合法权益。然而目前的法律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还存在过于粗略、模糊、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如主体范围狭窄、赔偿情形较少、缺乏统一的赔偿标准等。为了弥补受害方损失、抚慰无重大过错方、惩戒过错方、建立更为完善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拓宽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的立法方式确立赔偿情形,制定更为详细的离婚损害赔偿标准。 论文关键词 离婚 侵权 损害赔偿 一、拓宽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一)将“无过错方”改为“无重大过错方” 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将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限定为无过错一方。但法国就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允许无重大过错方的配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如按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很多情况下对于受害方是不公正的。例如2002年上海市虹口区法院受理的戴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戴某指控被告沈某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戴某,使戴某的身体和心理受到伤害,从而戴某提出了离婚,并提请精神损害赔偿。而被告沈某则认为是由于戴某喜欢打牌,经常赌博,不做家务,沈某无法忍受才殴打戴某,因此原告戴某对夫妻疏远也有过错。审理该离婚案件的法官认为,戴某与沈某的婚姻破裂不仅是因为沈某实施了暴力,原告戴某在一定程度上也有过错,故不支持原告戴某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如此看来,将“无过错方”改为“无重大过错方”更为妥当,《婚姻法》的目的之一就在于教育、引导公民严肃认真地对待婚姻家庭,保障合法的婚姻关系。 (二)将其他家庭成员纳入权利主体 我国立法将权利主体限定在夫妻之间,那么如果权益遭受侵犯的是其他家庭成员,其损害赔偿请求就无法在此处得到落实。当法律确认该行为是侵权行为,却又没有很好的配套措施,不能很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恰当的法律保护,那么法律也就没有达到其指定的目的。《婚姻法》不仅调整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也调整由婚姻衍生的家庭关系。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损害形态不同受害的主体也不同。如果是由于重婚、与他人同居,受侵害方固然是配偶。但如果是由于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则受侵害方可能是配偶,也可能是其他的家庭成员。将其他家庭成员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有利于受害方完整利益的保护。 (三)将故意的“第三者”纳入义务主体 建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日本、瑞士、美国等其它国家均有关于故意的第三者为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的相关规定:如果配偶一方有不忠行为,另一方有权向配偶一方及第三者提出中止侵害或损害赔偿之诉或要求离婚,也可以不予追究。他们认为,配偶一方及“第三者”对配偶另一方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所以应负共同责任。《法国民法典》规定,如果一方违反贞操义务,那么对方可以要求离婚,也可以根据“第三者”的侵权行为,要求对“第三者”处以罚款。我国香港地区的婚姻法令也明确规定,以妻或夫与人通奸为离婚理由申请离婚的配偶有权要求第三者通奸方赔偿。 理论上,“第三者”是可以成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婚姻无过错方有权向第三者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这是追究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从侵权责任角度来看,第三者是从外部侵害了配偶权。夫妻之间互为配偶,配偶之间享有配偶权。我国一夫一妻制的本质也说明了婚姻是具有不可侵犯性的,重婚、通奸和姘居等违法行为侵犯了夫妻忠实义务,而忠实义务的义务主体就包括了配偶以外的第三人,所以第三人在这类侵权行为中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而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的“重婚罪”中“第三者”也可以是“重婚罪”的犯罪主体。因此,“第三者”可以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当然,这里所说的“第三者”应是故意的“第三者”,若“第三者”不是故意的,而是受骗或者受胁迫,则其也为受害人,就不应承担责任。 二、采用混合式的立法方式确定赔偿情形 (一)采取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方式确立赔偿情形 法律对过错行为的严格列举,限制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严格意义上说,应该是针对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破坏了婚姻家庭关系并且导致离婚,而使配偶另一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制度。如此看来,无论过错是什么形式,从《婚姻法》保护婚姻和家庭平等、稳定与和谐的功能出发,只要它违背了婚姻关系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破坏了配偶双方必须遵循的权利和义务,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离婚的,就应列入损害赔偿的范围。而这些行为没有列入赔偿情形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一个遗漏,所以采取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混合式作为立法的确立方式较为合适。这样既可以避免概括式太宽泛难以操作的弊端,又能避免列举式存在遗漏的缺点。可以将列举式规定的情形作为第一款,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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