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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检察监督机制
简论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检察监督机制 [论文摘要]目前,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还不够到位,需要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进行检察监督。并且,应当从立法上明确赋予人民检察院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监督权,着重从源头和结果两个方面加强检察监督,重视案件移送,强化立案监督。同时,健全衔接机制,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论文关键词]行政执法;刑事司法;检察监督 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国家权力运行方式。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而刑事司法是公安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行为。虽然我国实行一般违法与刑事犯罪的二元分级处置模式,行政违法有别于刑事犯罪,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具有密切的逻辑关系,即严重的行政违法可构成刑事犯罪,所以行政执法工作与刑事司法工作具有衔接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但司法实践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还不到位,存在以罚代刑、证据转化难、信息沟通不畅、协作配合不规范、监督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以罚代刑使某些违法分子逃脱了刑事制裁,使得大量的经济犯罪案件没有进入司法程序,证据转化难使某些涉嫌犯罪的行政案件难以转化为刑事案件,切实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信息沟通不畅和协作配合不规范难以形成合力准确打击经济犯罪,监督机制不健全难以形成倒逼机制,落实责任追究。 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决定了其有权对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的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涉嫌犯罪的案件进行法律监督。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强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整顿办”、公安部、监察部等部门连续出台的多个规定具体细化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对于人民检察院在衔接工作的监督职责也作出了规定。人民检察院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能够切实督促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移送涉嫌犯罪的行政案件,强化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对涉嫌犯罪的行政案件的查处力度,从而形成打击经济犯罪的合力。因此,应当完善检察监督机制,促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 一、明确赋予人民检察院具有可操作性的监督权 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已成为当代行政法治的重要问题,其理论基础是行政法治思想,行政法治思想是法治思想的组成部分,它是根据法治的“普遍服从良法”的精神而形成的原则和原理,也就是政府行为要受到正义之法约束。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实现对行政执法的有效监督,就必须由法律明确赋予人民检察院具有可操作性的监督权。虽然《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等规定和意见中均包含有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进行法律监督的部分内容,但总体看来尚不够系统,可操作性不强。且这些文件法律效力较低,造成司法实践中部分行政执法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不理、不配合等问题,使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缺乏刚性。因此,必须加强立法,从法律的高度,在《行政处罚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等法律中明确赋予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机关向公安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监督权,有对行政处罚结果的查询权、行政处罚是否合法的调查权和移送案件通知权。 对于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有关单位、个人控告、举报、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有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形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就《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审查或就案件情况进行调查,经审查或调查后认为情况基本属实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情况、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派员查阅案件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对于案件中的某些专业性问题,人民检察院有权向行政执法机关咨询,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确属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案件而行政执法机关未予移送的,人民检察院有移送案件通知权,经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向行政执法机关发出《涉嫌犯罪案件移送通知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三日内移送,并将移送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情况向控告或举报的单位或个人书面答复。行政执法机关经人民检察院发出移送通知后仍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同时将检察意见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督促行政执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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