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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问题的检察监督
简论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问题的检察监督 论文摘要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于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权力,面对法院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由于执行内容并非基于法院的审判,可能存在执行内容错误的问题,故检察机关应当对此类执行案件进行重点监督。本文以司法实践案例为切入点,试就检察机关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监督的问题进行讨论。 论文关键词 民事检察 民事执行监督 公证债权文书 一、问题的提出 北京某典当公司与胡某于2008年3月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协议》,于当年6月签订《续当借款合同》,约定当金为壹佰柒拾伍万元,综合费与利息为每月3.2%。上述合同及协议均在北京市某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及协议中特别约定:该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即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胡某如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直接向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证书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胡某同意无条件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并放弃抗辩权。 后经北京该典当公司的申请,该公证处出具强制执行证书。经公证处查实: 第一,根据《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协议》的约定,胡某向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整,以其所有的位中关村一处房产作为当物抵押给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当票》,此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3月将上述款项在预收当月综合取费后以电汇方式支付给胡某,胡某应于2008年6月前偿还上述借款。2008年6月借款期限届满,双方达成一致同意续当,根据双方签订的《续当借款合同》及《续当凭证》的约定,胡某应于2008年12月前偿还上述借款。 第二,至2008年12月续当期届满,胡某未能向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整,且在续当期届满之日5日内既未赎当也未继续续当,导致上述当物绝当。此外自2008年11月起,胡某未能向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综合取费及利息。 综上,该公证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以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所签订合同及协议的约定,特出据此《执行证书》。 执行内容为:申请执行人即该典当公司可持本《执行证书》及《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胡某,执行标的为:一是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整;二是自2008年10月起至2008年12月止,按合同约定胡某应支付的综合取费及利息;三是自绝当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胡某应承担的违约金(按延期归还贷款本金、典当费用及其他应结清费用余额的日百分之零点二计算);四是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北京该典当有限公司持此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就中关村房屋进行了房地产评估与拍卖,拍得价款220.87万元。此后,又向其他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区扣留的另案应发还胡某的1189386元予以执行。 就执行问题,胡某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经审查发现,本案存在四项问题:其一,对于公证机关出具的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法院是否具有审查义务;第二,如果该强制执行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如何处理;第三,法院执行部门未就公证债权文书中存在的问题作出裁定,是否导致被执行人丧失权利救济;第四,检察机关如何介入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监督。 二、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问题检察监督的重点 (一)以实现权利救济为出发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此批复规定,法院执行部门对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予以执行而非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则导致被执行人丧失就执行内容提起诉讼的权利。故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监督应当以保障当事人权利救济为出发点。重点审查法院是否就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予以综合裁量,而非一味的按照公证债权文书予以执行。 (二)公证债权文书的形式审查 1.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为:第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第二,债权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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