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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对体质特异人伤害的法律责任分析
简论对体质特异人伤害的法律责任分析 论文摘要 对体质特异人的故意伤害案件中,由于行为手段恶劣性质和伤害结果严重程度之间往往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害人自身具有的特异体质导致伤害后果超出被告人的主观犯意,导致在认定中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通过对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出发,从被告人是否具有主观方面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两个关键点出发,分析该类案件被告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为该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论文关键词 体质特异人 故意 过失 因果关系 一、案情简介 2011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因邻里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王某某妻子刘某某曾劝王某某说“你有高血压、冠心病,就别和他吵”;但双方并未停止争吵,且进而发生推打,其中被告人蒋某用肘部击打王某某头部并致其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因患有严重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 经咨询法医,情绪激动、剧烈运动或者外力击打均能够引发冠心病导致被害人死亡。 二、分歧意见 本案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本案的处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观点一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被告人蒋某主观上没有致他人死亡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的伤害行为正常并不足以导致他人死亡,两者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是其自身的特殊体质所致,超出被告人的预见能力和范围,属于意外事件。 2.观点二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因为被告人蒋某在被害人妻子的警告下主观上已经明知被害人基本身体状况,仍使用肘击被害人头部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即便对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并非具有积极追求的主观故意,但其仍属主观上放任的故意;且被告人的击打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两者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观点三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被告人蒋某在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警告后,在主观上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属于主观上的过失;故意击打被害人头部并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评析意见 本案属于对体质特异人伤害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第一,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第二,肘部击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所谓体质特异人作为一个医学概念,通常分为过敏体质,指有的人对药物反应高于一般人,其中一部分是由遗传因素所致,称为特异体质,另一部分是由免疫系统参与而形成的差异,称为变态反应。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体质特异人包括患有冠心病、心脏病、脑血栓、高血压等,对特异体质的人实施轻微的伤害行为均可能诱发被害人疾病的发作,导致死亡。 1.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是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有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两个因素必须是现实的、确定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才是犯罪故意。在刑法理论上,一般根据意志因素的不同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情形。而《刑法》第15条对过失犯罪的界定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没有履行结果预见义务),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没有履行结果回避义务),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在刑法理论上,一般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情形。但两者均应当以被告人对危害结果具有“预见能力”,如果被告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根本不具备预见能力,则属于“意外事件”,因为两者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过失。 本案中,观点一认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故意和过失,观点二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观点三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方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第一,从本案发生的原因上看,本案是因“邻里琐事”所致,双方并无积怨或严重的利害冲突,均无积极追求或者放任造成对方死亡的主观心理;第二,从双方使用的手段上看,本案双方并未使用任何工具,均是一般的徒手推打行为,上述肘击行为也是在推打过程中所致,并非被告人蓄意为之;第三,对于被害人死亡后果的预见能力;本案中双方为邻里关系,虽然在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害人家属曾明确告知双方被害人具有的特异体质,但由于被告人并非被害人家属或者专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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