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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对股权转让纠纷的预防
简论对股权转让纠纷的预防 论文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在我国已经成为近年来商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的热点和难点。如主要由于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引起的瑕疵股权转让纠纷已屡见不鲜,涉及到的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都将受到一定的侵害,进而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定快速发展。目前,我国《公司法》及相关解释对瑕疵股权转让虽有规定,但明显存在不足,因此股权转让前的风险预防至关重要,针对此问题,本文主要提出从注重公司章程对此问题的约定、加强工商行政机关和转让双方变更登记前的注意义务、提高受让人的注意义务以及利用物的瑕疵担保这四个措施来加以预防和减少股权转让纠纷。 论文关键词 股权转让 物的瑕疵担 工商变更登记 股权纠纷 “股权是股东基于出资而与公司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与物权、债权一样是财产权的一种,而财产权自古以来就以自由流通为原则,固股权转让以自由流通为原则是现代民法的要求,也是现代各国公司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交易往来的频繁,相应引起的股权转让纠纷也更为广泛和复杂。我国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虽对此有相关规定,但在立法上的缺陷是很明显的。另外,理论界对股权转让纠纷中如: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瑕疵出资引起的股权转让责任承担等问题尚未达成共识。这些常使得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一定侵害。固笔者认为注重股权转让前的风险预防至关重要,其可减少和避免股权纠纷以使股东和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得到最大化保护,有利于我国市场交易的进行和经济的发展。为此,笔者主要提出以下几点措施以供参考: 一、加强在公司章程制定中对此问题的重视 “公司章程是在强制性法律规范框架约束下,在任意性法律规范引导下所形成的公司自治法,公司章程不仅约束制定章程的设立者或者发起人,而且约束公司机关及新加入的公司股东和管理者。”由此可见,公司章程具有强制性和任意性的双重性质。首先确定其对公司及其成员的普遍约束力,其次根据其拥有的自治性可以适当变更公司法中某些一般性法律规范,由此,通过对公司章程的约定来约束股东和公司以减少和避免瑕疵股权产生的纠纷是有法理依据并且是可行的。在制定公司章程时明确约定各种瑕疵股权转让所应承担的责任,如责任承担的主体、方式及相关救济措施等,当然尽可能全面的涉及会更有利于纠纷的预防和解决,但由于公司章程的内容的限制,其不可能像合同一样详尽地约定此问题,所以笔者建议,首先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相关原则和主要的常见的几种情形处理方式,然后股东之间再专门制定合同予以规范。 值得注意的是:首先,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或者公司与股东的责任承担之约定绝对不是无限度的,这个限度可以说是其“自治性”的边界,即必须同时保证股权转让的自由。不得禁止股权的流通,股权转让自由是股权转让最基本的原则;其次,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得是不合理的,比如侵犯到股权固有的基本权利。“总体上说,对股东权利的限制不得降低股东在正常情形下可能从公司那里获得的地位、尊荣和利益。”最后,不得约定强制转让股权。这实质上也是保障股权转让自由的体现。司法实务中,法院在审理股权转让纠纷时应当注意先审查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相关约定,以判断其有效性并作为参照来审判股权转让的行为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提高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注意义务 股权转让合同首先要遵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次还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若对此已有特别的相关限制或要求的,股权转让合同就不得违反这些规定。依据《公司法》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由此可推断,股东在向公司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应该事先将其转让的相关事项,如受让方的情况、转让的价格等信息告知公司及其他股东,由公司的股东(大)会决定是否同意该股权的转让。另外,法律也明确了转让股东对登记机关的告知义务,但股权转让方对受让方是否承担信息的披露义务,我国法律则尚未有明确规定。 针对股东转让股权未将其股权存在瑕疵的事实告知受让股东是否构成欺诈这一问题,目前理论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这直接关系到此转让合同是否因欺诈构成可撤销合同。笔者认为,如果是因为受让方未尽到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如交易之前未对转让方的基本情况及其在工商登记中的相关情况等进行检查,则对此产生的纠纷导致损失的,受让方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不能仅因转让方未告知其股权存在瑕疵而主张撤销合同。在法律未明确此问题前,由于股权转让更多的关系到受让方的利益,因此提高受让方的注意义务是保护其权益,减少股权纠纷的有效可行方式之一。“市场经济本身就是风险经济,具备应有的警惕性是理性的经济人参与市场活动所拥有的本能,债权人应当对自己的交易行为负责。” 另一方面,商法和民法对公平与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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