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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寻衅滋事罪新解释适用初探
简论寻衅滋事罪新解释适用初探 论文摘要 寻衅滋事罪应以特定动机内容为定罪要件,以本质区别于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本文就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内容进行了明确,对其客观行为表现的认定和几种具体犯罪情节的把握做了简要介绍。 论文关键词 寻衅滋事罪 主观动机 客观行为 犯罪 寻衅滋事罪自刑法修订将其从原“流氓罪”分离以来,就一直存在“小口袋罪”的诸多诟病,但毋庸置疑的是,现形势下寻衅滋事犯罪呈多发状态,对社会经济和治安形势的影响日益严重,且与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抢劫等其他类罪多有交叉,如何准确界定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和司法适用标准,对正确惩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一、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内容之明确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内容一直以来也是争议的焦点。有主张该罪应当具有流氓动机,而在具体内容上又有“寻求刺激” 说、“藐视法纪” 说等不同观点;也有认为,流氓动机是一种“主观的超过因素”,不具有流氓动机时,依然可能有寻衅滋事罪的故意,试图刻意淡化寻衅滋事罪主观动机要素对定罪的影响,以图简化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等罪的区别认定。 笔者认为,如果简单地以《刑法》关于故意犯罪的一般性规定,来界定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表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是远为不够的。《解释》例举的三个动机内容,取消了原流氓罪关于“藐视法纪”的内容表述,基本与通常认为的“流氓动机”相同却又不完全一致。在实践中,我们需要认真把握: 一是需把握好例举的三种动机内容的本质属性。人的心理制约机制能力并非完全形成或受控于接受过的思想文化教育。从近年来不断曝光出现的个别游客在机场等场所“无端”起哄等案例来看,并非都是文化水平低下、道德修养一贯缺乏之徒。诚如现在社会越来越开始注重人之心理机能建设对社会及其个人的影响,犯罪学的研究一样需要重视心理制约要素。《解释》中例举的“寻求刺激”、“逞强耍横”可以前述论者观点归结(实际上,也可以归结为一种不良心理的宣泄),但是《解释》特别规定了“发泄情绪”的动机要件,是与以往论述本罪主观内容诸多观点的一个重大区别,一方面是与现实越来越多发的此种特定类型寻衅滋事案件紧密关联(下文论及),尤为可贵的是更深刻揭示了寻衅滋事犯罪在心理因素方面的主观属性。所以,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主观动机内容的本质特征更多地应归结为一种不良心理的无端宣泄,与所谓的主流思想文化关联不大。 二是特别关注和认真把握“发泄情绪”型寻衅滋事犯罪。如前述,《解释》首次将发泄情绪作为本罪主观动机要件之一,是与当前社会大环境以及犯罪形势紧密关联的,也是立法的一大进步。现实中多次发生行为人因为婚恋、家庭等个人原因发泄不满,或报复社会,而在闹市、学校、车站等公共场所,肆意殴打、砍杀群众或砸抢公私财物或起哄闹事、破坏公共秩序等行为,就可以本罪来规制。当然,如果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后果,以及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涉及“暴恐”犯罪的,则以处罚较重的罪论处。 二、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表现的认定 这里所指的客观行为表现并非常识上的寻衅滋事罪的四种情形,而是对四种情形的寻衅滋事行为在客观表现上的本质归结,是与本罪特定主观内容本质关联的规律性反映。 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寻衅滋事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无事生非”和“借故生非”两种。这是本罪在客观上的本质特征,既是寻衅滋事罪的特定动机内容的客观反映,也是区别故意伤害、侵财及其他犯罪的本质界限。在把握两种“生非”时也一样,既要强调行为人的主观,也要从客观方面加以把握。 1.以“随意殴打”为例谈对两种“生非”的把握。根据《解释》规定,无论是出于何种“生非”,据此殴打他人的,均可以认定为“随意殴打”,但是却又需要注意厘清《解释》对二者规定的不同,因为根据解释规定,两种不同的“生非”在认定犯罪上有重大差别,将在后文论及。相当多数观点认为:“在无事生非的情况下,行为人是没有任何缘由地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而在小题大做(即为本文所指的“借故生非”,本文笔者注)的情况下,行为人总能给其实施殴打找些自认为的理由。这些理由或是假想的、或是猜忌、编造的,也可能只是行为人的强盗逻辑。但无论如何,一定存在行为人自认为的实施殴打行为的道理……”。笔者并不完全赞同,上述观点只是涉及了两种生非的表现或现象,而并未触及实质;即便如其述,所论及的“无事生非”情况,从司法实践角度分析也过于机械和绝对。按照行为人这样的处世心理思维,虽在当时情况下看似“有因”、对象“特定”,实际却是所有在场的人群中任一人,都可能因发生挤碰而成为被殴打对象,行为人在这个时间这个地点殴打这个被害人纯属偶然,其实却是随时随地任意时空都可能发生殴打他人的情形。正是这种“偶然”和“必然”的对合,揭示了行为人殴打他人的主观随意性以及对象的随意性。 2.被害人过错对“借故生非”型定罪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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