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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小额诉讼的发展近路

简论小额诉讼的发展近路  [论文摘要]伴随着新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正式实施,小额诉讼程序也正式拉开帷幕。全国各地区的基层法院也都在积极响应,各省高级法院也都相继出台标的额等具体规定。所以面对现存的小额诉讼程序,在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的同时,我们更应该致力于发展前景的研究。文章将立足于现行立法的司法现状及社会政策,对小额诉讼的现存缺陷进行剖析,客观的对未来司法解释的完善提出建议。  [论文关键词]小额诉讼 发展近路 司法解释  一、我国小额诉讼的特征  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第162条对小额诉讼制度的法律规定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基于此款法律条文,我们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可归纳为:1.适用范围的特殊性。首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主体法院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其派出法庭。其次,适用案件类型限于符合《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再次,适用的案件标的额有严格的限定。2.实行严格的一审终审制。适用第162条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上诉。3.具有鲜明的高效率、低成本的价值目标。虽然只有短短的一句话,却足以表现立法者对小额诉讼程序寄予的厚望,希望小额诉讼程序能够真正成为分流法院诉讼案件的压力,并被普通大众广泛使用的诉讼程序。  二、对未来司法解释的发展近路和完善  基于现如今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现状,对比其他国家对小额诉讼制度的立法规定,我们不免有些担忧:在将来的具体实施过程中是否能真正按照法条严格适用?法条的严格规定是否能在我国达到“接近正义”的目标?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能否被大众接受,会不会像督促程序一样形同虚设?小额诉讼程序设立初始的“案件分流”的目标会不会成为小额诉讼程序达到它真正目的的阻碍?基于我国法官审判力量还有待提高的基础上小额诉讼程序能否为公众所信任?种种担忧促使我们必定在未来的司法解释完善的道路上勇往直前,一套制度的完整建构才会达到价值目标的最终实现。下文中,仅在研究其他学者的论述基础之上,从理论上对未来司法解释的完善方向提供一些浅显的建议,不具体阐述条文的制定。  (一)对严格的一审终审制的缓和  此次法律条文的规定实行严格的一审终审制,这当然是出于司法政策的考虑。立法者当然希望小额诉讼的便利可以更加直接、深切地被大众认识,并可依照法条直观、简单的运用,这在短期内无疑是奏效的。然而,小额诉讼程序的一大特征就在于它强调职权主义,简化普通诉讼程序,在我国目前法官司法素质处于严重信任危机的现状下,尤其是有学者还提出对于小额诉讼程序证明标准应有所降低的建议,这不禁引发我们的更为深远的思考:“在中国当下的政治导向、司法理念和法律文化背景下,在二审终审尚且不终,司法频繁受信访干扰的环境下,实行一审终审制会不会将更多的本来可以向法院内部谋求救济的上诉案件转变为向法院外部谋求干预的信访案件,从而进一步恶化司法状况、司法形象和司法环境?而且很难预测,新法赋予法官一裁终决的权力之后,法官是否还有目前这种源于上诉压力而促成调解的动力和耐心?”正如上文所述,我国目前具体规则和相关配套设施的缺位,相应素质的小额诉讼法官还未进行系统培训,相应的救济机制还会制定实施。小额诉讼程序了结的案件肯定存在错案冤案的可能性,当事人不能得到足够满意的处理结果,严格的一审终审制将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诉权,使得小额诉讼程序最初“接近正义”的目标被视为“二流的正义”。这是在以后实施过程中必然要面临且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对于是否强制适用以及针对具体案件类型、次数的问题  同上,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强制使用,也有颇多学者认为它侵犯了公民的自由选择权。但笔者认为,基于中国如今的立法现状,强制适用是有必要的,否则普通公民可能宁愿逃避小额诉讼程序以寻求他们认为更加公正的简易程序,这样小额诉讼程序的存在可能形同虚设。以后的政策放缓还有待时间的检验和国民对法律规则以及程序规则认识的提高,以便普通公民可以在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中合理判断,做出更有利于自己的选择。  小额诉讼程序是一个移植制度,其他国家有许多值得我们借鉴的成功经验。从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理念出发,小额诉讼程序是以解决普通大众的诉讼纠纷为目的,以亲民化的姿态快速解决小额诉讼为要求,以真正实现司法全民化为理想,提升公民对国家司法制度的信任感与认同感。然而在现实社会中,如果单从标的额的大小来确定立案的标准,难免会忽视案件本身可能带来的社会影响甚至法律上的作用,同时合法的程序如果被不合理的运用也会产生不利的后果。譬如小额诉讼程序往往被一些公司、银行作为应对消费者的“催债工具”,使得小额诉讼程序的实现效果偏离了初衷。对此很多国家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标准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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