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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工伤保险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简论工伤保险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论文摘要 在工业生产社会化的背景下,工伤问题成为不能回避的问题,如何用制度设计来充分保护工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仅关系到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也关乎着一个国家对人权的态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我国关于工伤的法律制度设计是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形成了对工伤的预防、补偿、康复等一系列的保护措施,但无论是立法规定,还是法律实施的具体效果都不尽完善,本文对此提出一些建议及思考。  论文关键词 工伤事故 工伤保险 康复  工伤,又称职业伤害,是指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或者在法定的情形下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或因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导致劳动者暂时或长期丧失劳动能力、死亡。而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或者在法定的情形下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或因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导致劳动者暂时或长期丧失劳动能力、死亡时,对劳动者本人或其近亲属提供医疗救治、职业康复、经济补偿等必要物质帮助的一个项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制度分散了用人单位的风险,也为劳动者的权益提供了保障,但该项制度仍有待完善。  一、 工伤赔偿保障机制必然走向工伤保险制度  (一)工伤赔偿从自己责任到雇主责任到社会责任  最初,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往往由自己承担责任。后来,18世纪中期,产业革命从英国的纺织业开始,机器化大生产以后,生产力得到空前提高,社会分工不断细化,经济生产逐渐社会化。生产力的提高大大促进了经济发展的同时,也提高了劳动过程中的危险因素。在这种背景下,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工伤,仍然由劳动者自己承担责任,就超出了劳动者能够承受的范围,因此产生了工伤事故纠纷。十九世纪末,随着无产阶级力量的壮大,无产阶级(劳方)在与资产阶级(资方)斗争过程中争取到了更多的权利,根据契约决定工伤赔偿的归属,变成了根据过错原则决定工伤赔偿的归属,即雇主对劳动者的工伤有过错,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劳动者想要证明雇主对工伤有过错非常困难,使得劳动者的权益,无法从根本上得到保障。随后,侵权责任法出现了新的归责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劳动者,在工作过程当中受到伤害,即发生了工伤,雇主就必须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无论雇主对工伤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如此,则将劳动者在工作当中发生伤害的风险转嫁给了雇主,由雇主对劳动者在工作当中受到的伤害负责,这对维护劳动者的权益是非常有利的。但是,这对雇主是非常不利的,这无疑增加了雇主的用人成本和经济开支,且不利于资本主义再生产,对于雇主是规模比较小的小工厂时,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其来讲更是一种灾难,如果雇主没有能力对劳动者进行赔偿,即便劳动者有向雇主索赔的权利,劳动者的利益也无法真正得到保障。工伤领域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一定程度上会保护能动者的权益,同时也会加重雇主的责任,这种不平衡最终将影响,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所以,侵权责任法律不能很好的解决工伤事故。工伤赔偿必须寻求其他的解决方式。在这种背景之下,工伤赔偿引入了责任保险制度。雇主将对劳动者的工伤赔偿责任进行商业投保,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即发生了工伤,将由保险公司对劳动者进行赔偿。如此雇主将发生工伤的风险与保险公司进行了分担,降低了风险,而又没有侵犯劳动者的利益。但是由于商业保险公司的逐利性,商业保险公司不可能对所有的工伤投保都进行承保,而且也不是所有的雇主都会对工伤赔偿责任进行投保,加之商业保险公司也会存在破产的可能,所以社会保险进入了工伤赔偿领域。  (二)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发展历程  我国第一部关于工伤保险的法律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政务院第七十三次政务会议通过,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政务院公布),该部法律确立了工伤保险制度,但是由于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的工作重心并没有在经济建设上,法制建设也遭到了破坏,使得工伤保险制度并不能真正得以实施。改革开放以后,国家的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面,法制建设也得到恢复和发展,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处,各地先后出台了地方性工伤保险法规。1996年8月,劳动部在总结各地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发布了《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了效力等级更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75号国务院令,《工伤保险条例》已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586号国务院令,《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 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 工伤预防功能发挥不足  虽然我国一直很重视工伤事故的预防工作,分别于1992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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