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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干扰婚姻关系之精神损害赔偿

简论干扰婚姻关系之精神损害赔偿  论文摘要 婚姻的圆满对社会意义重大。可如今社会上摧毁婚姻基础的不良现象屡屡发生,其中最具摧毁力的就是“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而我国法律在这一方面对婚姻保护存在不周。为顺应形势,本文将就受害配偶可否向干扰婚姻关系之“第三者”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进行探讨。本文将提出我国应设立配偶权,使受害配偶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有法律依据。当然,在维持我国现行法律稳定的情况下,也可对“名誉权”进行扩大解释,认为“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是侵害了无过错配偶的名誉权,以此支持受害配偶的赔偿请求。  论文关键词 婚姻 第三者 损害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  伊丽莎白说“恋爱是美丽的,婚姻却是神圣的”。婚姻的“神圣”对当事人来说,意味着责任,对其他人来说,意味着尊重。明白这点,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意义显著。婚姻是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目的,夫妻二人应互相协力,维持共同生活的圆满及幸福。他人也应尊重这段婚姻,不应破坏他人家庭幸福。有疑问的是,他人的这种义务是道德上的义务,还是法律上的义务? 违反道德义务只会受到舆论谴责,而违反法律义务却要承担法律责任。  配偶一方若因婚姻受“第三者”插足,致其精神损害时,可否要求“第三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决这一问题要明确“第三者”的插足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义务,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在我国一般只有侵害到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所有权等绝对权时,才有侵权责任的产生。而“第三者”插足似乎没有侵害到受害配偶方的任何绝对权,《婚姻法》也没有对此问题作专门规定,如此在我国受害配偶方难以要求“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这又违背常理。这显现的是法律和社会现实的冲突。本文将论述,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的保护难以适应社会现实,应完善我国保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使得受害配偶可向破坏其婚姻的第三者寻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干扰婚姻关系之精神损害赔偿的比较法考察  对于干扰婚姻关系之“第三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一问题,涉及伦理道德,国家之间的规定甚有差异。下面列举两个国家对此的处理意见。  (一)台湾法  根据台湾“民法”第184条,台湾侵权行为法体系是由三个基本类型所构成: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而且后二者都不以权利受侵害为要件。  又台湾“民法”第195 条第1项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第3项规定:“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这说明在台湾,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是有限的,并且需法律明文规定。  对干扰婚姻关系之“第三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一问题,台湾最高法院始终认为,加害配偶与第三者之通奸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两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有争议的是被害配偶之侵权责任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对此问题,台湾最高法院几十年来,一直在寻找最适合的法律依据,来支持受害配偶精神慰抚金的请求。台湾最高法院起初认为“第三者”插足行为构成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民法”第184 条第1 项后段)。然而,在台湾,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需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如限定在自由权、名誉权等),因而第184 条第1 项后段不足以作为被害配偶得请求精神抚慰金的基础。此后,台湾最高法院为使适用法律更加完善,将被害配偶之侵权责任请求权基础从第184 条第1 项后段规定,发展到“夫妻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权利”,再到民法第195 条第1 项之“名誉权、自由权”,最后到最近修订的“民法”第195条第3 项之“基于配偶关系而生之身份法益”。 此外,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婚姻关系具有人格性质,干扰婚姻关系可谓是侵害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条规定请求慰抚金。  (二)意大利法  不同于台湾地区,意大利法则认为:一般来说,“第三者”不因其干扰他人婚姻关系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意大利人的婚姻观念带有鲜明的个人主义色彩。他们认为婚姻是由两个自由的个体组成的生活共同体,婚姻共同体不能吞没配偶各自独立的人格。故意大利的法理及判例认为,干扰他人婚姻关系虽然是一种应谴责的不道德行为,但从个人自由的角度,第三者同样享有受宪法保护的“自由地展示其人格”的权利。在这里,“自由地展示其人格”表现为与一个已经结婚的异性发生情感甚至肉体上的亲密关系的可能性。这说明意大利法认为,个人的人格自由高于同样经宪法确立的“保护家庭的原则”。换言之,意大利认为,不得干扰他人婚姻关系,对第三者来说,只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违反它,破坏婚姻关系之“第三者”,并不需承担侵权责任。  然而,笔者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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