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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入罪标准
简论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入罪标准 [论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均规定了猥亵行为,但其界限尚未明确,且对具体行为方式尚无合理司法解释,致使实践中往往会遇到一些复杂而困难的问题,司法机关难以统一把握和操作。文章围绕猥亵妇女行为的入罪标准,在借鉴国外立法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阐明自己的观点与见解,以期明确猥亵行为非犯罪化处理的标准及类型,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 [论文关键词]强制猥亵妇女罪 一般猥亵行为 非犯罪化 暴力 胁迫程度 其他方法 一、猥亵行为的现行规定及其缺陷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刑法》第23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中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述两个条文规定了一般猥亵行为和强制猥亵妇女罪,但有以下问题在实践中需要解决: (一)何种行为为猥亵行为尚无定论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猥亵”含义做出规定,目前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对“猥亵”的理解问题,刑法理论界也有着不同的见解。如:男女自愿在公共场所发生性行为能否认定为猥亵行为。又如:对猥亵行为的定义是采狭义上的定义,限定其表现方式,还是采广义上的定义仍须进一步探讨。 (二)何种情节为“其他严重情节”尚无合理细则 重庆市公安局制定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23条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进行了解释,规定:“猥亵”行为,下列情形属“其他严重情节”,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1.强制、公然实施的;2.多次猥亵或者一次猥亵多人的;猥亵孕妇、未成年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造成被侵害人身心受到伤害的;5.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笔者认为,该规定有以下不合理之处:一是强制猥亵与强制猥亵妇女罪无差异,忽视违法与犯罪在行为上的差别;二是公然实施的含义不明确,与刑法规定的在公共场所猥亵妇女之间存在模糊地带;三是规定被侵害人身心受伤无考量标准,几乎所有猥亵行为都会造成被害人心灵伤害,伤害大小无客观标准。 (三)何种方法为“其他方法”尚无司法解释 强奸罪中对法条规定的“其他方法”运用阐述加举例的方式进行了解释,即198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规定:“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实践中,往往将该解释同样应用于强制猥亵妇女罪,但强奸罪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猥亵犯罪,运用相同解释是否合理尚需研究。 二、猥亵行为的特点及概念 (一)猥亵行为系违背对方意志的行为 我国刑法与世界多数国家一样将强制猥亵行为归于“侵犯人身权利”一章中,认为猥亵行为侵犯了妇女的性自由权利,可见猥亵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集中表现在是否违背对方意志上。有学者认为,强制猥亵妇女罪为复杂客体,即“妇女的人身权利、人格尊严和社会秩序”。但笔者认为此观点违反了犯罪客体确定性的原则,即所有强制猥亵妇女的犯罪均侵害了妇女的性自由权,但只有在该行为在聚众或者公共场合时才可能会侵犯社会秩序。故不宜认为猥亵行为的客体为社会秩序。故而前文所提在公共场所性交不应认定为猥亵行为,而应作为妨害社会秩序的行为进行惩处。 猥亵行为的客体使得其成为一个相对性的概念,即每个人因个人修养、知识水平、文化程度、情感特征、性格秉性的不同,而对该行为的态度和容忍度不同。故而,不能以猥亵行为本身作为衡量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标准,而应以承受方的意志和情感是否收到摧残和伤害为标准。 (二)猥亵行为是除了性交以外的性道德风尚所认为不正当的行为 猥亵行为是一个涉及道德评价的概念,随着各个时代人们不同的道德观念而不断变化,如20年前男女拥抱即被视为流氓行为,如今人们该观念早已被摒弃。猥亵行为的易变性显然与刑法的稳定性背道而驰,加之对猥亵具体行为进行限制很可能导致禁锢刑罚的打击面和保护作用,故多数国家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猥亵的具体定义,如法国刑法规定:猥亵的方式可以是强奸以外一切性侵害的行为。 三、猥亵行为的非犯罪化类型 (一)强制程度轻微的轻微猥亵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 关于强制猥亵妇女罪中的暴力、胁迫程度,外国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暴力、胁迫程度必须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第二种观点认为,这里的暴力、胁迫需要达到被害人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奥地利、瑞士刑法采取第一种观点,而德国、日本的通说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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