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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彩礼给付的性质和纠纷处理探析

简论彩礼给付的性质和纠纷处理探析   [论文摘要]近年不少夫妻离婚案中,对彩礼的返还与否存在很大争议,给付彩礼行为的法律属性学界也多有争议,然而,我国立法并没有对彩礼的法律性质进行明确的界定,彩礼纠纷处理的规则也存在诸多不足,因此给相关案件的审理带来了一些困难。   [论文关键词]彩礼给付 性质 纠纷处理   一、彩礼给付行为的法律性质   关于彩礼给付纠纷的处理及立法完善,其前提在于对彩礼给付行为在法律上如何加以确定。尽管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彩礼给付的性质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同的争议,但应当说,将彩礼的给付定性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予,具有充分的理论和法律依据。即婚约期间的财物赠与,其作出应当视为是以对方将来与自己结婚作为条件的,如果婚约解除,应视为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受赠人应当返还全部财富。   笔者认为,婚约作为契约的一种特殊形式,运用有关契约的理论,如主从契约关系、显失公平原则以及保证金原理等,对彩礼给付的性质都会有一定的解释作用,有助于我们从契约的不同角度观察彩礼给付的性质。但从总体上说,彩礼给付行为其性质应当为附解除条件无偿赠与。但凡赠送彩礼的人,是希望将来能与对方正式结婚,应该将这种赠与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目的达到,这种赠与行为就有效,彩礼归受赠人所有;一旦没有缔结成功,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初始状态,彩礼返还赠与人。   王泽鉴先生指出:“婚约的聘财究为附负担的赠与,抑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其主要区别,在乎前者须先经撤销始得返还,后者则于条件成就时,赠与即失其效力,受赠人负有返还的义务。对当事人言,此项区别非常重要,因赠与人叙明理由对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物时,得解为含有默示撤销赠与之意思表示。问题在于究竟何说较为可采,盖将聘财解为附有‘结婚’负担的义务,不啻视婚姻为买卖,与当事人意思显有不合。其须强调的是,以聘金为附解除条件之赠与,纯属对当事人意思之拟制。又结婚在法律上之性质原非可认为系财产上之给付??且不得强制执行,以结婚为赠与之负担,与婚姻之本质,实有不合。理论上较为圆通者,系认为赠与聘礼乃在期待成立婚姻,婚姻不能成立时,赠与聘礼之目的不达,受赠人受领给付,无法律上之原因,应成立不当得利。”   二、彩礼立法的现状及其不足   (一)我国有关彩礼立法的现状   订婚之后又要求解除婚约即悔婚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也时有发生,这往往会引起彩礼纠纷。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 一般情况下由订婚的男女双方及其家长协商解决,双方就彩礼返还达成合意。但当彩礼涉及的财物较多或金额较大时, 双方就很难达成一致,需要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对于单纯的婚约纠纷因其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 法院不予受理。但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彩礼纠纷即财产纠纷法院应当受理。   我国目前有关彩礼问题的立法最主要的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5日公布的《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该解释对婚姻关系中的财产问题和处理婚姻关系的程序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并且第一次对彩礼的返还问题及其情形进行了明确。该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这一规定是当前人民法院处理相关纠纷的直接依据。   (二)有关彩礼立法的主要问题   1.诉讼主体不明确   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民事争议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及相对人,可以分为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和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是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要求法院就具体的诉讼案件行使审判权并作出裁判的人及相对人,即只要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请求权,主张人就是原告当事人,至于该原告在客观上是否确实具有实体上的请求权与当事人的地位无关。我国诉讼法主张的当事人概念是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在上述有关婚姻问题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条件之一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但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当事人”并不明确。在离婚诉讼中,婚姻的男女双方是离婚诉讼的当事人,但是彩礼的赠与人可能并不是男女中任何一方,此赠与人不属于离婚诉讼的当事人,那么此时他是与离婚诉讼的当事人一起进入彩礼返还诉讼程序,或者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还是另行提起诉讼,这在该条文中没有明确。   2.未能有效解决当事人的举证困难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同时还将“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作为返还彩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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