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培训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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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患方签字的告知书、同意书是必备法定证据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以往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中,医方几乎毫无例外地申请由医学同行组成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过医疗事故鉴定之后,法院往往只认鉴定结论,判决结果也只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依据。 《侵权责任法》关于手术治疗、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风险说明、替代方案说明义务的规定,将证明这些义务的书面证据,包括知情同意书、告知书、其他经患方签字认可的病历记载等,作为证明医务人员是否尽到“前款义务”的必要证据,故不再需要通过鉴定来认定。只要医疗机构拿不出经过患方签字的上述书面证据,就足以认定医疗机构未尽到 “前款义务”,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就是过错 《侵权责任法》规定,在诊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必须向患者履行告知义务、说明义务。在需要实施手术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医务人员必须及时地向患方说明医疗风险以及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应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 如果医疗机构不能举出书面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说明义务,以及取得了患者或患方的同意,而患者又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尽到说明义务和患者受损害,成了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依据 四:未尽到相应诊疗义务造成损害,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时的医疗水平”并不仅仅指某个医生个人的医疗水平或本院的医疗水平。如果某个医生不能决断就应及时请求会诊;如果本院不能解决就应在对患者负责的前提下,积极联系其他力量或转院治疗。是否在诊疗活动中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治疗义务,将是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进行考量的重要内容。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 医疗机构违法、违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医疗机构违法、违规,本来就是严重的过错。在以往的诉讼中,明明是医疗机构违法违规,却很难追究其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只要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完全不需要任何鉴定就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结合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只要能够证明医疗机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而患者因此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责任。 六:拒绝提供或隐匿伪造篡改销毁病历,推定有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客观病历资料有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的义务;医疗机构有根据患者要求提供查阅、复制的义务。 对于这些病历资料,首先,医疗机构不能隐匿;其次,医疗机构必须要按照规定填写;再次,医疗机构必须妥善保管;最后,在患者提出要求的时候,医疗机构必须向患者提供查阅、复制。医疗机构不履行这些义务,就是过错。有过错、有损害,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这些客观病历包括: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七: 医用产品质量损害可直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使医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与 《合同法》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相统一,扩大了患者追偿的责任对象,规定了医疗机构对其向患者提供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及输入患者体内血液的合格性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为患者维权提供了便利。 八: 紧急情况下医方有单方行医权,不得拒绝抢救 北京一家医院曾发生因患者家属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而导致孕妇死亡的事件,引起了各界的关注和讨论。在患者生命垂危的紧急情况下,是否必须经过其亲属的签字同意,医院才能实施抢救? 《侵权责任法》五十六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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