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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电影作品侵权问题
简论我国电影作品侵权问题 论文摘要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电影产业在我国也逐渐得以发展,但是在电影产业缓慢发展的过程中,我国的电影产业正面临着严峻的知识产权侵权危机,已较为严重地阻碍其健康发展。本文以电影作品的侵权问题为研究对象,以“泰囧”侵权案为引子,结合理论分析方法,在论述中找到存在的问题并加以改进,以期我国电影产业的持续发展。 论文关键词 电影作品 知识产权 侵权 一、电影作品的概述 要探讨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就要先对电影作品的概念进行界定。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该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我们可以分析得出,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作品应当具备以下要素:第一,电影作品须存在于一定的介质之上,是依赖于一定的介质而存在,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一般应包括胶片、光盘等;第二,无论有声或无声,都可以纳入电影作品范畴,不以声音为标准进行划分;第三,电影作品得借助一定的装置才可以放映出来,若没有一定的放映方式,是无法看到电影作品。第四,电影作品属于著作权所称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劳动智力成果。因此,只有符合这些要素的电影作品才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如何认定电影作品侵权 电影作品版权侵权人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那么符合的这些条件是怎样的标准?这就是接下来要论述的问题。本文重点探讨电影作品的侵权,也将以《泰囧》一案为例进行详细地论述。行为的违法性是指侵犯电影作品版权的行为与国家法律规定相悖,侵犯了电影作品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47、48条明确列举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而在实践中还会有层出不穷的侵权行为。作为电影作品,并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分析其侵权行为。以“泰囧”侵权一案为例,原告“人囧”制作方的诉讼中认为构成著作权侵权。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来看,在世界多数国家包括我国在内,著作权法中将独创性作为作品受保护的实质条件。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经过作者独立的智力活动而完成创作的,其全部或很大部分不是从其他作品上剽窃而来的。独创性要求作品的表达是作者以其认知和经验技巧为基础,经过思考加以选择组合,以自己独有的表达方式创作出来的。这种独创性具体表现在两方面,一是从无到有的独立原创,是指具有新颖性,是完全独立创造出来的不同于其它作品的作品,是作者独立努力完成的结果。即使与他人的作品一模一样,也仍然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二是具有独创性的一般作品,这是就作品的表达而非作品的思想而言的,即使是众所周知的主体或思想观念,只要作者能够以独特的表述加以阐述,由此产生的成果与其它作品之间存在可以被识别的、并非过于细微的差异,则仍然认定其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在著作权法中保护的是思想的具体表达,而非思想本身。从深层原因上来看,这是与民主社会对思想自由的重视紧密相连的,如果思想也受著作权法保护,只会导致这个社会的思想越来越单一。从著作权法所追求的目的和效果来看,法律赋予著作权是为了鼓励创作,而创作总是会受到他人的启发,完全不借助他人思想而创作出来的作品几乎是不存在的。因此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与专利中的新颖性是不同的,专利的新颖性要求发明创造必须不同于现有技术,只有相应的申请案获得批准后才受到专利法的保护,而作品的独创性则要求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便受到著作权保护。原告“人囧”制作方认为,“泰囧”在影片中较多部分相同或类似,笔者认为,第一,在作品创作过程中,每个人的表达手段各有特点,出现完全雷同的可能性是很小的,但是如果要表达同一思想时,难免会有表达一样的可能性。如果相同作品已经公之于众,每个人都有可能接触到该部作品,那么后人要证明自己是独创的可能性便会碰到举证上的困难,但是只要能够证明并非是抄袭,仍然断定后人的劳动成果也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正如“泰囧”,针对原告提出的部分内容相同,虽然比“人囧”晚出现两年,但是仍然可以举证证明自己的创作是独立完成的,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第二,原告诉称两部影片在名称、情节、人物、主题等方面相似。这并不是说只要相似就断定为著作权侵权。(1)从名称来看,两部影片的名称都有一个很突出的字“囧”,同“窘”音和义,这个字在前些年由网络上盛传,后来又在生活中被广泛使用,并不是“人囧”制作方独立创作出来的,因此无论后来哪部电影作品都可以采用这个字,该行为是不应当认定为侵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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