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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的不安抗辩制度

简论我国的不安抗辩制度  论文摘要: 我国合同法在借鉴它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我国的不安抗辩制度。双务合同成立后,后履行当事人的情况发生了变化,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或者可能无法履行合同,先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就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的履行。本文对不安抗辩权进行分析,以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论文关键词: 不安抗辩权 适用 效力 问题  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民法,又称拒绝权,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一起,对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提供了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既继承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又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同时注重结合我国国情,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体系。  一、不安抗辩权的含义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因他方财产显著减少或资力明显减弱,有难为对待给付的情形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双务合同成立后,后履行当事人的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或者可能无法履行合同,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就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的履行。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当事人仅是中止合同的履行。倘若对方当事人提供了担保或作了对待给付,不安抗辩权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应当先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行使了不安抗辩权,对方当事人既未提供担保,也不能证明自己的履约能力,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成立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是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  该合同须有先后的履行顺序。不安抗辩权是合同的先履行方在其预期利益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时享有的履行抗辩权,其发生的前提是权利人负有先履行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有对价关系和因果关系,只有先履约一方才能享有不安抗辩权。  (二)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后履约一方存在法定情形,有难为对待给付的情况  不安抗辩权保护先履约一方是有严格条件的,必须严格符合法定情形,以避免造成当事人滥用不安抗辩权,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这种情况并不是后履约方当事人恶意所为,而是在经营中力所不能及,或者因为经营不善而造成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后果。该方当事人极有可能无力清偿债务,因此,先履行方的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后履行方的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即将到来之前,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其意图是十分明显的。在这种情况下,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如果按合同的约定先履行义务,则有可能使自己的债权不能实现,造成自己的损失。因此,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3.丧失商业信誉。商业信誉是商家的重要无形资产。如果严重丧失商业信誉的商家,其日常经营活动必将受到影响,其履约能力也必然受到影响,构成先行履约的危险。如我国的“毒奶粉事件”,国内一知名的乳制品企业的婴幼儿奶粉中被查出有毒物质,其公司的商业信誉严重丧失,企业被迫停产,如果此时与该公司签订合同的先履约方当事人先期履行给付义务,自己的合法权益势必将受到损害。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这是合同法的一条弹性规定,该规定使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得以扩大。如法律条文中只固定了几种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如后履约方有其他情形,先履约方就不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自己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立法的宗旨也就不能得到实现。  (三)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必须提供确切的证据  先履约方行使不安抗辩权会给后履约方带来额外负但,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把举证责任加给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先履约方是合理的,如果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足,则会承担违约责任。这也是为了预防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实践中不会被滥用,使先履约方当事人谨慎使用不安抗辩权,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市场交易的安全。  (四)履行通知义务  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的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使对方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提供担保以消灭不安抗辩权。  三、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不安抗辩权只是一时的抗辩权,产生中止履行的效力,只是暂时停止履行或延期履行,不消灭履行义务。但仅中止履行并没有真正解决双方因法定情形出现而产生的矛盾,按照合同法规定,不安抗辩权行使将产生两种效力,即中止履行和解除合同。这也是合同法对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与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结合。  (一)第一次效力  中止履行。先履约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后,有权中止履行。当后履约方恢复履约能力或提供适当担保后,亦应恢复履行,中止履行既是行使权力的行为,又是合法行为,应当先履行方不履行债务或迟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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