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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技术侦查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简论我国技术侦查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论文摘要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技术侦查作为一种独立的侦查措施规定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八节,使得技术侦查措施有了法律依据,显示了我国立法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方面的重大进步。但是我国对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定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漏洞,过于原则化,有必要对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种类、方式和违法技术侦查行为制裁等做出规定,以实现技术侦查与人权保障之平衡。  论文关键词 技术侦查 程序制裁 司法审查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与辨析  在我国,技术侦查是指公安机关、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等具有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应对社会危害性较大、隐秘性较强、侦查难度大的犯罪行为,依靠专门的侦查技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的不为当事人知晓的侦查行为。豍技术侦查措施主要包括电子监听、秘密录像、秘密拍照、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  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侦查手段,技术侦查措施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技术性。技术侦查区别于传统侦查手段的一个最主要特征就是它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成果,将现代科学技术与犯罪侦查工作结合起来,借助现代技术器材,把监控、监听、检测等科学技术应用于刑事侦查工作中。  二是秘密性。技术侦查是在相对隐秘的条件下进行的,在实施过程中,不易被犯罪嫌疑人察觉。国内有学者认为技术侦查是指利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豎此观点将所有与技术沾边的侦查行为都纳入了技术侦查领域。例如人身检查、强制采样、技术鉴定、心里测试等。笔者认为人身检查和心里测试等尽管使用了高科技仪器,但是它是在被侦查人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仍然属于传统的侦查手段。如果忽视了技术侦查的秘密性特征,就会扩大技术侦查的范围,使其丧失独立性。  三是侵犯性。技术侦查由于采用极其隐秘的高科技手段,因此会对被侦查人的隐私权造成严重侵犯。在技术侦查中,监听、监控等侦查手段可以直接听到犯罪嫌疑人的言谈计谋,这之中往往也涉及犯罪嫌疑人不为别人知悉的个人信息,可能给犯罪嫌疑人的个人生活带来负面影响。  二、技术侦查的立法缺陷与不足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技术侦查作为一种独立的侦查手段,分别从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实施、资料处理、控制下交付、证据效力五个方面对技术侦查加以规定,但是有关技术侦查的立法规定,存在着下述问题。  第一,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概念混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笔者认为该条属于秘密侦查措施,非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是指侦查机关采取隐瞒身份、目的、手段的方法,在侦查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乃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豏秘密侦查的突出特点是隐秘性,它与公开进行的侦查活动相对应;秘密侦查措施主要包括跟踪盯梢、守候监视、特请侦查、诱惑侦查、卧底侦查、控制下交付等手段。而技术侦查是采用隐秘性的技术手段,技术性和秘密性是其主要特征,主要包括电子监听、秘密录像、秘密拍照、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因此,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的内涵和外延都不相同,属于不同的侦查手段。所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秘密侦查的规定位于技术侦查措施的名义下,确有不妥。  第二,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过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案件”这几个字眼将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无端扩大。我们说法律条文中应尽可能避免包含“等”与“其他”字眼,特别与公共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行为挂钩时,决不能在条文中包含“等”与“其他”之类的模糊表述,否则,必然导致公共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权力凌驾于权利之上,法将不法。豐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使得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较为笼统,赋予侦查机关较大自由裁量权,因为“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并没有具体可以操作的标准,只能凭借侦查人员的内心确信,极有可能造成技术侦查手段的滥用,使得公民的隐私权处于潜在的威胁和侵犯中。  第三,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过于模糊。对于强制性侦查手段,各国一般都采取司法令状主义,在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前,由侦查机关向法院提交申请,法官根据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年龄的大小、可能判处的刑罚以及是否有其它侦查措施在先等适用条件判定是否批准,目的是通过严格的司法审查,使公民的基本权利获得有效的法律保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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