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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探析

简论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探析   论文摘要 本文首先通过对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做一个基本的介绍,将重点解释该项制度的有关主体以及它们存在的法律关系,并介绍召回制度的具体程序如何运行,接着就我国目前召回制度的运行现状并由此引发的问题做相关介绍,最后,有上述反应的问题,就如何完善和改进这些问题提出一些思考性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召回 缺陷 汽车产品   一、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概述   (一)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历史发展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始于60年代的美国,一名叫拉尔夫的美国律师向国会提出应当建立汽车安全法律制度,在他的倡导和努力下,美国国会制定并通过了《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这是第一部有规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至此以后,日本、英国、法国、加拿大等国家也相应建立了该项制度。而我国于2004年由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商务部、国家和发展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04年10月1日的正式实施,这也意味着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在我国的正式建立。   (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概念与法律关系   1.概念阐述   所谓汽车产品召回制度,我们首先应当对召回这个词有清晰的认识。根据2010年7月2日出台的《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此处对于召回的解释是汽车产品生产者通过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有效预防和消除汽车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活动。通过这个概念的阐述,我们知道召回这项活动的手段方式是多样化的,而其目的是为了消除潜在的危险。   2.缺陷的认定标准   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对于缺陷标准主要是在两个方面上,即存在不合理危险和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我国对于汽车产品的缺陷做了四个方面的细分,即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告缺陷、发展缺陷。从字面上我们可以知道,对于制造缺陷我们只要根据我国的国家标准、我国的行业标准就可以解决这个方面的问题,而至于其他三个方面的缺陷如何认定,显然用不合理危险的这一标准在实践中是缺乏可操作性的。笔者认为,国家和各行各业应当在不断的实践中不断完善和细化行业标准,这样就可以在不合理标准和不符合规定标准这两个大标准的指导下,更加高效合理地判断出产品是否属于法律上规定的缺陷产品。   3.召回制度中的法律关系   在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法律关系中,我们首先要研究的是法律主体的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我们知道,汽车产品的生产者必然是该项制度中的主要法律责任主体,对于其存在的缺陷其应当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当然与法律责任相对的一个主体即是汽车使用者,因此在召回法律制度中,汽车使用者更多的享有的是权利,其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消除相关的汽车产品的缺陷。当然根据《规定》中的说明,汽车的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应当协助并配合生产者履行召回义务,向制造商通告所发现的汽车产品缺陷以及相关信息,同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由此可见,汽车产品的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也是有可能成为法律主体的。   至于该法律关系中的客体,即是召回所指向的对象,这里应当是有缺陷的汽车产品。根据《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召回的对象是指在我国境内生产、进口、销售的有缺陷的汽车产品。   在召回制度中,生产者更多承担的是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和相对性,消费者更多享有的是权利。对于生产者来说,其所承担的义务主要有:一是在企业内部建立相应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制度,包括建立信息收集系统、制定缺陷问题处理措施、明确档案管理方法等;二是信息备案义务,生产者应将自己的基本信息、汽车产品信息、用户信息、因质量问题引发的事故和索赔信息等向主管部门备案;三是配合义务,如果主管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对其汽车产品进行缺陷调査,那么生产者要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协助调查。当然,生产者也是享有的一定权利的,若其认为自己的产品存在缺陷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自己的异议。   而对于汽车使用者来说,其一旦发现汽车产品存在缺陷,那么他个人就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对该汽车产品进行缺陷的调查,但是他是不能根据自己的主观意愿去干涉有关行政部门对于该汽车产品的调查的,在这里既规定了权利也规定了义务。   二、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召回制度的现状   根据相关数据的统计,我国的召回制度现状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体现。第一,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比例与国际相比属于偏低的水平。根据2009年是数据统计,中国当年共召回汽车135万辆,而当年的汽车保有量是7619万辆,相当于是每100辆车中,只有不足2辆的车被召回,而对比于此时的美国,其美100辆车中召回的车是10辆,在这里召回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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