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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船舶物权登记效力
简论我国船舶物权登记效力
论文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经出台,就在理论和实务界引发热烈的讨论,尤其第十条关于一物二卖问题的规定引来了诸多批判。该司法解释虽然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决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一物二卖问题与财产的物权却具有着天然不可分割的联系。本文以特殊动产船舶为切入点,从船舶物权变动效力角度出发,试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做出分析。 论文关键词 登记对抗 公信力 第三人保护 根据我国《海商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我国船舶物权变动模式采取的是“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模式。因此船舶物权登记的效力与一般的不动产登记有很大区别,尤其船舶物权登记公信力和对抗效力的问题,体现了船舶作为特殊动产的特殊性,下面就从这两个方面分析船舶物权登记的效力。 一、船舶物权登记的公信力 谈及船舶物权登记的公信力问题,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例子是,甲将自己的船舶卖给了乙,进行了交付但没有过户登记,随后甲又将此船卖给了不知情的丙,并进行了登记,那么在此种情况下,船舶所有权属于谁,受损方又该如何救济呢? 上述问题的实质就是船舶登记的公信力问题,船舶登记的公信力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另一方面凡是根据登记记载的内容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交易的,应当受法律保护。因此,如果船舶登记具有公信力,那么丙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做的交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船舶所有权应归丙所有。相反,如果船舶登记不具有公信力,法律将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基于信赖登记而产生的利益损失。 由此可见,登记的公信力,影响着交易的安全和稳定。那么船舶登记是否具有公信力呢?公信力与物权变动模式密不可分,但最为直接的因素取决于审查的严格程度。通常,实质审查下的登记具有公信力,而形式审查下的登记则缺乏公信力的基础。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第14条规定,登记机关不仅要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而且要对此进行核实,确定材料所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因此,可以说我国对于船舶登记采取的是实质审查。形式上看,船舶登记似乎是具有公信力的。 但是,从法理上讲,赋予船舶登记以公信力似乎不尽合理。船舶物权变动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相应的登记只有对抗效力。在实践中,未经登记就可以变动物权,这使得物权登记本身的准确性大大降低。 而若以这种不准确的登记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对于真正权利人是有失公正的。 另外,虽然《船舶登记记条例》规定了实质审查的内容,但是对于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问题并没有相应的配套制度予以规制,这难免使得实质审查流于形式。从而降低登记的正确性,并使登记公信力丧失了基础。 最后,赋予登记以公信力实际上是通过丧失物权的静态利益来保护其动态利益的一种妥协,这种妥协应当秉承慎之又慎的态度,而不能贸然行事。理想状态下,登记公信力需要一个十分诚信的环境,而我国恰恰缺少这样的环境和背景,因此,很难赋予船舶登记以公信力。所以,在我国船舶物权变动的模式下,船舶的登记是不具有公信力的。 二、船舶物权登记对抗的含义 如果船舶登记不具有公信力,善意第三人不能够基于对船舶登记的信赖而进行法律行为,那么,我们不禁要问,在登记对抗模式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效力何以体现?上述案例中,因为船舶登记不具有公信力,那么法律将不保护善意第三人丙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为的法律行为。那么未经登记的第一受让人乙,岂不是间接的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了吗?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的案例,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受让人乙和丙都进行了交付,比如一个观念交付,一个现实交付,那么很显然法律应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为此时乙虽然进行了交付,完成了物权变动,但是此种物权变动的效力只存在与当事双方之间,由于没有进行登记,而不具有对外的效力。简而言之,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相当于物权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第三人完全可以和登记权利人进行交易,并且此种交易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乙来说,未经登记不能对抗丙,而对于丙而言,则因为登记而可以对抗乙。 但是,如果第二受让人丙没有受领交付而只是进行了登记,那么法律则应当保护乙的利益。因为登记对抗主义下,登记本身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对于船舶而言,其物权变动首先遵循交付生效原则,而登记只是使原本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效力具有对外的效力,换句话说,在登记对抗模式下,登记不能使权利无中生有,因此,案例中的丙,虽然进行了登记,但是由于未为交付,所以根本不存在物权变动。甲和丙之间不存在物权变动的效果,此时的登记自然没有对抗的效力。 因此,船舶登记的对抗效力问题不能泛化,不是在任何出现第三人的情况下都会发生对抗的问题,而只有在严格的前提条件下才可能涉及到对抗的问题。这也是对抗效力最根本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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