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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中的“毒树之果”研究

简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中的“毒树之果”研究  论文摘要 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对于“毒树之果”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解决“毒树之果”问题是司法审判实践的难点。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的运行,案件的公正审判具有重大影响。因此,本文拟从介绍“毒树之果”的内涵出发,深入分析研究我国“毒树之果”问题,浅谈解决“毒树之果”对于完善刑事证据立法、规范刑事司法实践的重要意义。  论文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 毒树之果 刑事诉讼程序  一、“毒树之果”的内涵和外延  (一)“毒树之果” 的内涵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以非法行为作为条件获得非法证据,以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得到其他证据,即所谓“毒树之果”问题。美国在1920年的西尔弗索恩木材公司诉美国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创立了该理论:“禁止以不当方式取证的实质并非仅仅意味着非法而获的证据不应当被法院采用,而是绝对不得被使用”的原则。其实质即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不仅仅要排除该非法证据本身,而且将使用该非法证据获取的不利于刑事被告的其它证据亦排除在法庭审理之外,即使该证据真实有效且足以扭转判决,也要排除。可以这样比喻,非法证据是毒树,通过该非法证据获取的衍生证据是果实。“毒树之果”原则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延伸规定,对遏制侦查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采取非法搜查、刑讯逼供等违反程序规定,侵犯被告人权利的侦查措施,保护刑事案件被告人的人权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  (二)“毒树之果”的例外  1.稀释或污染中断规则,即最初非法取证及第一手非法证据可以由被告或第三方的某种行为所打断。虽然非法证据依然存在,但其与衍生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被断开或稀释 ,该衍生证据因此具有证据能力。1936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王森诉合众国一案中确立这一例外规则。  2.独立来源规则,即衍生证据虽然可以通过非法证据取得,但不是通过非法证据取得,而是通过其他独立的来源取得,则该衍生证据不需要排除。如1960年贝钮案。该案中,警察怀疑被告人是犯罪嫌疑人,在未达到法定逮捕标准的之下将其逮捕,并提取其手指印。在该嫌犯进入审判程序时,控方提交了被告人的指印作为证据,但该指印并非是逮捕后提取的指印,而是警方档案中保存的该被告人的一套旧指印,这套指印亦与作案现场的指印相吻合。由于审判中当作证据使用的指印并不是来自非法逮捕,而是来自一件无该非法证据无关的其他事项,故该证据因其独立的来源而无需排除。  3.必然发现规则,即证据虽然是通过非法取证的证据衍生出来,即使没有该非法证据,控方也必然会以合法手段取得,该衍生证据则无需排除。如1984年威廉姆斯案,被告人因涉嫌谋杀一名女孩被警方逮捕,警方向其告知了米兰达规则,被告随即联系了自己的律师,并在律师建议下行使沉默权,按法律规定,警察不得再对其进行讯问。然而在带被告人回警察局的途中,押解警察利用被告人的宗教信仰和精神障碍,成功劝说被告带领警察找到该女孩尸体。本案在审判时,辩护人认为该尸体是通过侵犯被告人沉默权获得的非法供述所衍生的“毒树之果”,应予排除。但法院认为,女孩的尸体即使被告人不带领警察发现,也必然会被附近有哪些信誉好的足球投注网站的人发现,故该具“必然发现”的尸体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三)“毒树之果” 的外延  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延伸的“毒树之果”理论,在学界和审判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原因在于“毒树之果”理论其本身陷于刑事诉讼制度的两大价值冲突的漩涡之中,即通过查明客观真实惩罚犯罪和通过合法程序保障被告人利益。排除非法证据就能造成部分刑事案件被告人因程序被判处无罪,那么排除比非法证据更大范围的“毒树之果”,则几乎可以肯定会出现案件的处理结果不符合案件的客观真实,从而放纵犯罪。诚如美国社会法学派大法官本杰明·N·卡多佐的断论,可能导致“因警察的一时疏忽,而让罪犯逍遥法外”;相反,采纳 “毒树之果”又与刑事诉讼的初衷不符,如果纵容通过非法证据间接得到“毒树之果”,那么是对非法证据本身的宽宥,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法院默许甚至间接鼓励侦查中的违法行为,使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等宪法权利失去依托和保障。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中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主要集中在对第一手非法证据的排除,即坚决排除“毒树”,相关法律法规有《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的内涵、非法证据排除和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原则作了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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