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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预防腐败地方性立法现状述评
简论我国预防腐败地方性立法现状述评 论文摘要 当下,我国的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十分严峻。我国惩治腐败的方针是“惩防并举,注重预防”,因而,我们更注重腐败预防机制的构建。我国目前缺乏预防腐败的中央级专门立法,这给我国预防腐败地方性立法创造了空间。然而,我国预防腐败地方性立法呈现参差不齐的现状。2013年广东省两个经济特区预防腐败条例的出台成为我国预防腐败地方性专门立法的良性实践。在充分肯定两部地方立法的同时,也应当认识到我们仍然需要借鉴国际预防腐败的先进经验。 论文关键词 腐败 地方性立法 预防腐败 腐败是一个历史性的问题也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之后就有了关于腐败现象的记录豍。国家、政府、学者不断努力从理论、制度等各个层面探索预防与惩治腐败的路径。在这一过程中,我们的反腐败事业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反腐斗争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中国共产党十八大报告中指出:“要坚持中国特色反腐倡廉道路,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方针,全面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做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加强反腐倡廉教育和廉政文化建设。”因而,在治理腐败的过程中,我们更注重腐败预防机制的构建。 一、因地制宜:预防腐败地方性立法的价值所在 (一)我国缺乏预防腐败的中央级专门立法 预防和惩治腐败的机制应当主要以法律、法规为核心的制度规范和相应的制度执行机构构成。建国以来,我国在预防和惩治腐败方面进行了不懈的努力和探索。形成了以《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为核心,其它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条款(例如,《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中关于公务员禁止行为的规定)为支撑的规范体系。这一规范体系主要通过明确提出禁止性规定和严格腐败行为的惩处措施实现对腐败行为预防与惩治。而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目前看来行之有效的财产公示、利益冲突解决等制度并没有进入中央立法的视野。由此可见,我国事实上缺乏预防腐败的中央级专门立法。这与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国际上召开的历届反贪污大会中日益得到确认的反腐败“防病胜于治病”的理念是不相符合的。缺少预防腐败的中央级专门立法导致我国预防腐败的中央机制不健全。 (二)预防腐败地方性立法的价值 具体而言,预防腐败地方性立法的价值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预防腐败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制定可将预防腐败的具体措施进行梳理与整合,使地方预防腐败有章可循,反腐败各级机关在预防腐败领域不再各自为政,各行其是,增强地方对腐败的防控能力的同时,最大程度地避免职能重复造成的资源浪费;其次,预防腐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可以依据本地区反腐败实践当中总结的经验教训对地方多发的腐败行为提出有针对性的预防方法,切合实际,不事空谈,以最大限度地节省地方司法行政资源;再次,预防腐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是预防腐败中央级立法的实践试点,通过这些地方性法规的实施,可以实际检测制度的有效性和适用性,为我国下一步建立预防腐败中央级立法提供支持。 二、参差不齐:各地方预防腐败立法现状 我国虽然并没有预防腐败方面的中央级专门立法,但是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都进行了与预防腐败有关的地方立法。这些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我国预防腐败中央立法缺失的不足,体现了预防腐败地方性立法的独特价值。然而,通过观察我们可以发现,当下,我国各地预防腐败立法呈现参差不齐的状态。 首先,从地方性立法的名称上看。在我国多数地方立法中并未将预防腐败与预防职务犯罪严格区分,更多地选择将预防腐败纳入预防职务犯罪的领域中。实际上腐败与职务犯罪两个概念的外延存在交叉。职务犯罪的主体主要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而腐败的主体事实上要广于职务犯罪,包括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同时,职务犯罪所涵盖的罪名也不同于腐败,包括渎职等并不属于腐败的罪名。因而,可以看到,预防职务犯罪和预防腐败两者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完全用预防职务犯罪来涵盖预防腐败并不能做到对腐败行为有针对的预防与控制。 其次,从地方性立法的形式上看。现有的各地制定的与预防腐败相关的包括预防职务犯罪的文件从名称来看,有的称“工作条例”,有的称“条例”,有的称“工作规定”,还有的称“决定”、“决议”等,名称上非常不统一。不同名称的文件在执行力上存在差别,有的可操作性较强,有的则倾向于指导性。在结构上,这些文件中有22部不设章,例如2004年5月28日颁布的《吉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有24部设章。 再次,从地方性立法的内容上看。在2013年以前颁布的以预防职务犯罪为主题的地方性立法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原则性的决定、决议,这类文件篇幅较短;另一类是具体的工作条例、工作规定、条例等,这类文件篇幅较长且往往设章。这些文件的条款中与预防腐败切实相关的并不多,并且这些文件提出的预防措施往往限于国内既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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