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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所有权保留制度若干问题探究
简论所有权保留制度若干问题探究 [论文摘要]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但该规定过于单薄,对有关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客体、设定公示、当事人权利等诸多问题都没有规定,存在立法缺陷,在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文章就这一制度的相关学说和各国立法加以比较研究,提出一些观点,以期达到促进其完善发展的目的。 [论文关键词]所有权保留 性质 客体 公示 取回权 一、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 所有权保留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交易方式,在功能上而言,它是以保留所有权的形式来促使相对方履行付款或其他约定义务。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这一特点,为对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进行观察提供了两种视角:一是以所有权移转过程为视角;二是以债的担保为视角。 (一)从所有权移转的角度 1.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说。该说以意思自治原则为依据,认为设定法律行为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的意定结果,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范围,史尚宽先生指出“该所有权保留契约,为所有权让与之物权契约,其所有权移转之效力之发生,系于受让人义务之履行之随意条件”。[1]故亦为附停止条件。 2.部分所有权移转说。该说为德国学者Raiser所创。他认为,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的同时,所有权的一部也随之移转于买受人,于是便形成了出卖人与买受人共有一物的所有权形态。这种部分性的所有权移转,是按照各期价金的给付逐渐被移转于买受人的,称为完全所有权之“同质的缩型”,是取得所有权的前阶段。 (二)从债的担保的角度 1.特殊质权说。德国学者Blomeyer在其《条件理论之研究》中指出,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之性质与质权相同,买受人因物之交付而取得所有权,出卖人所取得的是不占有标的物、附有流质条款的一种特别质权,并以此担保其未清偿之价金债权。 2.担保物权说。该说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以迟延移转物的所有权为手段,担保其获得全部价金的债权,此时出卖人手中的所有权就成为其实现价金请求权这一债权的担保物权,[2]该种担保物权属于非典型担保物权。 3.担保权益说。这是当前美国主流学说。该说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依据,认为在所有权保留项下,出卖人更感兴趣的并不是对标的物行使所有权,以要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而在于得到价金的支付,因而对出卖人而言,所有权保留的意义在于买受人破产时他享有的优先于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4.担保性财产托管说。法国学者认为,所有权保留条款实质上一种担保性财产托管的适用方式。依照这一条款,债权人(出卖物所有人)只具有在一定条件下请求债务人(买受人)返还出卖物的权利,出卖物所有权的其他权能(包括处分权)完全被债务人行使。 (三)笔者观点 从所有权移转的角度看,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说更科学。尽管出卖人已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但标的物的所有权仍保留于出卖人,至所附停止条件成就时所有权保留失效,标的物所有权才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该说在内容上与所有权保留条款相契合,且不与现行法理、法律冲突,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都体现了该学说,我国《合同法》第134条亦然。 从债权担保的角度看,所有权保留的功能借助于将所有权转移与物之交付可相分离理论、所有权的回归力理论及附条件法律行为理论相互结合而完成。出卖人以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为其价款债权或其他权利的实现提供担保,应属于物的担保的范畴。所有权保留担保中不是出卖人(债权人)以自己的财产作为担保物,而是买受人(债务人)以不享有对买受物的完整物权为代价向出卖人进行的担保,其担保效力的发挥是借助所有权的作用机制来实现的。在物的担保分为担保物权(典型物的担保)和非典型物的担保的情况下,有的学者认为所有权保留属于担保物权,但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不同于一般担保物权的物权担保,[4]是一种特殊的物权担保,属于非典型物的担保的一种。 二、所有权保留的设定与公示 (一)所有权保留的客体 所有权保留的客体是指所有权保留所指向的对象,也就是说哪些财产可以作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标的物。对此,各国规定不一。 1.动产。动产是指依其自然性质可以移动的物。多国和地区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多针对动产,但可作为所有权保留的动产是否有范围限制则不一而足。 2.不动产。不动产是指不可移动的有形财产。对于不动产能否成为所有权保留之客体,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但排除者为数不少,德国和瑞士即禁止不动产作为所有权保留的客体。 3.财产权利。虽然一些国家或地区民法规定财产权利可得为买卖的标的,其让与亦可附有条件,但一般认为财产权利不能成为所有权保留的客体。 (二)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方式 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通过延缓所有权移转的方式来担保出卖人债权获偿的担保方式。因此,依其自身要求看,其设定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买卖契约的有效存在;(2)在买卖契约中附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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