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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扒窃入刑应当以携带凶器为前提
简论扒窃入刑应当以携带凶器为前提 论文摘要 扒窃犯多为惯犯、人身危险性高为由,主张单纯的扒窃行为入刑既不符合无罪推定的人权保障铁律,也没有必要——有证据证明扒窃是惯犯,即按照多次盗窃认定为盗窃罪即可。 论文关键词 扒窃犯 携带凶器 人权保障 一、扒窃入刑是否需要以携带凶器为前提的争论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考察该规定,会发现“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一表述由于顿号的使用而呈现出两种不同的解释:第一种解释,认为“携带凶器”既修饰盗窃,也修饰扒窃,即扒窃入刑需要以携带凶器为前提;第二种解释,认为“携带凶器”仅仅修饰盗窃而不修饰扒窃,即扒窃入刑不需要任何情节限制,即使没有携带凶器、即使“零窃取”也应认定为盗窃罪。 (一)否定说:扒窃入刑不需要以携带凶器为前提 否定说似乎不需要太多的理由,因为“扒窃一律入刑”、“扒窃零窃取也构成犯罪”等字眼频繁出现在各种新闻媒体上,似乎司法实践的一致做法就是扒窃入刑不需要以携带凶器为前提。否定说的支持者倾向于认为,扒窃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扒窃犯的人身危险性都比普通的盗窃要高,主要包括如下理由: 首先,扒窃发生在公共场所,公共场所的高流动性、高密集性、陌生性决定了扒窃的社会危害性明显重于一般的盗窃行为;其次,扒窃案件侦破难度大,挽回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几率低;再次,扒窃案件的秘密性仅针对于被害人而言,针对于其他群众而言甚至是明目张胆的;第四,扒窃针对的是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因而对人身的威胁更大;第五,扒窃往往是惯犯,因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高;第六,扒窃作案的群体性特征明显,多为结伙作案。 (二)肯定说:扒窃入刑应当以携带凶器为前提 相对于否定说而言,肯定说的支持者非常少见。司法实务界一些人士对“扒窃一律入刑”的观点仍然存在疑虑,虽然未明确表态支持肯定说,但其做法却表明了对否定说的反对。例如,据正义网报道,成都市青羊区检察院列出了扒窃批捕的条件:(1)扒窃要数额较大,目前掌握为500元人民币起限;(2)扒窃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应有其他严重情节,行为人是流窜作案、吸毒人员或无法查实其真实身份的;曾因盗窃被行政、刑事处罚的;查实为有组织、培训机构或不报真实姓名等无正当职业以扒窃为生的;二人以上团伙作案的;扒窃时携带作案工具或凶器的;扒窃时被发现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的;扒窃对象为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人群的等。成都市青羊区检察院的批捕条件虽然并未表明支持“扒窃入刑应当以携带凶器为前提”,但其做法却明白无疑地发出了一个信号:扒窃入刑必需有情节限制。 也有实务工作者明确表示,“未携带凶器的扒窃”不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其理由如下:首先,若扒窃构成犯罪,保留多次盗窃毫无意义;其次,对未携带凶器的扒窃严厉打击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再次,不区分情节一律将扒窃入刑,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对否定说的质疑 虽然否定说在目前的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占主流地位,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本身存在重大缺陷,不资采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时应予纠正。 (一)扒窃的社会危害性未必比大于普通的盗窃行为 肯定说认为,扒窃的社会危害性重于普通的盗窃行为,理由有三:(1)扒窃侵犯的是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2)扒窃的秘密性仅针对于被害人,对旁观群众而言则常常是公然的;(3)扒窃行为往往发生于公共场所,案件侦破难度大。笔者认为,上述三点理由不成其为无情节限制的扒窃行为入罪的理由。 首先,扒窃确实针对的是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但这并不表明其社会危害性就重于普通的盗窃行为。按照刑法的规定,入户盗窃中的“户”仅指“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可见,潜入旅客在宾馆的房间盗窃,不属于入户盗窃。在此,我们可以将“潜入旅客在宾馆的房间盗窃”与“扒窃”做简单对比:旅客在宾馆的房间熟睡时,其财物可能在桌椅上,但也可能在枕边,此时财物也可以认为是被害人随身携带,这与扒窃相比谁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显然是前者:趁旅客熟睡,潜入旅客在宾馆的房间盗窃,对被害人的人身威胁更大,更可能因被发觉而转化成抢劫罪,或者另起犯意实施强奸罪。而在光天化日之下的扒窃,其嚣张的犯罪气焰必然受到一定的遏制。但是,为何趁旅客熟睡潜入旅客在宾馆的房间盗窃,如果不存在数额较大、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的情节就不构成盗窃罪,而扒窃即使是零窃取、未携带凶器也要认定为盗窃罪呢? 其次,“扒窃行为的秘密性仅仅针对于被害人而言,相对于旁观群众则常常是公然的”,这种观点并不符合客观现实;即使存在这种情况,也不能得出其社会危害性必然比盗窃重。理由在于:(1)事实上,大部分扒窃行为都具有相当程度的隐秘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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