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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的缓刑制度

简论我国的缓刑制度  论文摘要 缓刑,是指对被判处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事制度。我国现行的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运用,也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它为推动我国法制的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由于立法规定上过于原则,实践中主观随意性较大,经验不足,措施不当等,缓刑在适用及执行上还存在着不足与问题,本文通过对我院近三年有关缓刑数据的分析,拟就缓刑适用及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完善提出自己的看法与建议。  论文关键词 缓刑 缓刑制度 监督 社区矫正  缓刑,作为现代意义上的一种刑罚适用制度,为人们提供了一种崭新的矫正形式,一直被认为是当前社会中代替监禁刑的最好方法。可以说缓刑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被刑罚者的人格尊严,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在一定条件下,比实体刑更具有优势,更能体现刑罚的人道性和经济性原则。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  (一)缓刑适用逐渐增多,适用条件过于笼统  缓刑,是我国一项特殊的刑罚制度,它体现了我国刑法上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原则,目前我国刑法关于缓刑的规定是:“对于被判处拘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该规定过于笼统,现实中如何判断“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现有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并未作进一步规定,实践中如何适用缓刑没有统一、具体的标准,这就给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导致了缓刑适用比例的增多。据统计,我院2009年缓刑适用人数与判决人数的比例为16%,2010年则上升为21%,2011年上升为23%,缓刑适用比例的上升,与立法规定的过于原则、弹性过大造成缓刑适用上的随意性有一定的关系。  (二)缓刑适用与罚金刑挂钩  刑罚在规定了人身和自由罚的同时,还规定了金钱罚,即罚金和没收财产,罚金本身是一种附加刑,它的处罚不应触及到主刑的判决和执行,但是在实践中,许多执法者因为经济诱惑力的引导,盲目追求罚金刑,而忽略了主刑的自由裁量,为了能够实现罚金刑而大幅度使用缓刑,将罚金的数额大小及其到位率作为决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据统计,我院2009年至2011年期间,适用缓刑的同时判处罚金刑的比例高达30.2%,从而导致有些人民群众产生错误理解,认为缴纳了一定的金钱就能免除刑罚,歪曲了缓刑的目的与作用,也容易导致司法的腐败。  (三)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所占比例减少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是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随着我国轻缓刑事政策的提出与贯彻执行以及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罚上更应予以重视、保护,但据统计,2009年我院未成年人判处缓刑占全部缓刑人员的比例为19.8%,而2010年未成年人所占比例为18.4%,2011年未成年人所占比例则下降为13.5%,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所占比例减少了,本来应给予保护的未成年人,却因种种原因而未能适用缓刑。  (四)执行制度不健全,对缓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不力  我国刑法对于缓刑犯的考察,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考察,缓刑犯所在单位或其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即由公安机关作为考察机关考察,人民群众、社会团体进行社会监督的执行形式。但实践中,公安机关由于自身任务繁重,人力、物力、财力等有限,以至于公安机关对缓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不力,造成对缓刑人员无人过问、缓而不管,使得缓刑制度流于形式,形同虚设,而配合监管考察的人民群众、社会团体,由于自身法律素养的欠缺及其职责的不明,尚未能有效的参与监督及其监管。  二、解决问题的几点建议与思考  我国的缓刑制度是依靠专门机关监管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一项特有制度。缓刑的合理适用,能够利用社会力量鼓励刑罚者改过自新,节约司法资源,而且有利于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安定,减少社会矛盾,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我们应不断地逐渐完善缓刑制度,发挥缓刑的法律和社会作用。  (一)加强司法解释,重新审视适用幅度过大和用语模糊问题,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利益  我国刑法对缓刑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定,实践中是由法官根据案情进行判断,而法官个人的认识往往存在不一致,导致很多类似案例由不同的法官审理或在不同的地区审理,会产生不同的判决,特别是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因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实践将缓刑适用的条件进一步具体化、定量化,以确保法律适用的公正性与公平性。笔者认为可以对以下做出具体化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中止犯、预备犯、胁从犯、积极退赃、立功、自首、坦白、积极努力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和悔罪上规定。  (二)完善缓刑适用程序,促进司法公正、公开  现有的缓刑制度,决定是否适应缓刑完全由法官决定,而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或社会则无权进行监督。为了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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