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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著作权法建筑作品的人身权研究
简论我国著作权法建筑作品的人身权研究 论文摘要 现阶段,我国刚刚修订了著作权法,其中建筑作品是以客体的状态存在的,可是只指出了建筑物的自身要素,对建筑模型和建筑的设计图不能够全部包含。并且,由于我国存在着一些不够完善的法律法规,极大程度上制约着建筑作品的范畴,进行实践的过程中不能够全面的保护建筑作品的作者。本文以我国著作权法建筑作品的人身权为基本点,进行详细的研究。 论文关键词 著作权法 建筑作品 人身权研究 一、建筑作品构成要件分析 对于建筑物本身会拥有著作权法的保护,可是不说明只要是建筑物,就会拥有著作权法的相应保护。建筑物的自身一定得符合著作权法当中所涉及到的建筑作品,才可以在一定意义下利用著作权法对自身充分保护。按照有关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表示:著作权法称之为作品,主要指的就是科学、艺术以及文学范畴中具备特定性的成效。因此任何建筑物想要升级为建筑作品,一定要对几个层面相应满足: (一)客观表现形式需要突出 客观的表现形式是通过著作权法保护建筑作品的重要形式。若建筑作品方面仅仅是单纯的建筑设计人员的思想构成,缺失具体的建筑物的形式下,就不能够得到著作权法的合理保护。 (二)特定性在建筑作品中需要具备 所谓特定性是关系到著作权法有效保护的基础性条件。同时,还是包含我国大陆的法系形式国家,以及美英法系的国家,以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基础性条件。 二、建筑作品人身权所存在的不足 人身权主要指的就是,民事的主体成分依照相关法律所独享的,不能够转让其它并不能够和自身分离的民事权利。按照伯尔尼公约主要提出,任何成员国家对几方面人身权需要多加保护,具体包含:对作品保护的完整权、署名权。在我国所属的著作权法当中,明确的指出著作权当中包含:对作品保护的完整权、修改权、署名权以及发表权的人身权。 (一)保护作品的完整权以及修改权 在修改权方面,主要指的就是对授权或者作者进行修改的过程中的权力。保护作品的完整权方面,就是对作品保护的过程中,不受到篡改或者歪曲的损害。进行实践的过程中,很多国家都会把修改权的主要信息囊括在对作品保护的完整权当中。具体的进行分析,保证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是权力的两个方面,其中包括正面和反面。以正面的角度来分析,建筑物作者有权力对自身的作品进行修改;以反面的角度来分析,建筑物作者有权利控制其他人的随意增删或者修改自身的建筑物作品。 相应的法律明确规定,仅仅是建筑物的作者才可以对作品进行随意的修改,由于是自身的建筑物作品,所以对其进行篡改或者歪曲作品也是理所应当的行为。建筑物在建成之后对公众的第一感觉,就是外观的整体印象,此外观就是建筑设计人员进行思维构思的表现模式。针对建筑设计人员的表现模式会得到著作权法的合理保护。在针对建筑作品的修改权方面,具体包含两个层面,其一是没有经过设计人员的同意,不能够盲目的修改建筑物外观;其二若对建筑物外观进行了不合常理的修改,就不能够将设计师的名字标在建筑物上。在建成建筑物之后,建筑的主要设计人员基本上不是建筑物的产权人,在产权人方面能够拥有收益、使用、占有以及占有的权力。其中所涉及到的处分权让产权人能够开展建筑物的改造。 怎样才能够将这一类别的权力冲突妥善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利用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改善。产权人具有对建筑物必要修改的权利,因为在必要的修改程度上,是建筑外观上必须要开展的。除了必要的修改之外,其他层面的改造都是没有权利的。并且,建筑物作品和一些艺术性作品不同,因为建筑物作品具备着一定的实用特性,设计人员可能所顾虑的部分不够周全,在建筑物建成后使用的过程中会必要的进行功能的改善,在此情况下,也要根据必要的修整权力进行处理。此方面,在我国所提出的著作权法律法规方面还缺失着详细的规范。 (二)发表权 所谓发表权主要指的就是,只有作者能够对作品有决定发表的权力,其中对于何时发表也会拥有一定的决定权。我国通过著作权法重点保护的建筑作品,主要包含的是建筑为自身,不会包含建筑模型以及建筑设计图方面。在这样的情况下,就产生出怎样剖析对建筑物自身开展发表的现状。其一,需要明确建筑作品是需要对其开展著作权保护的,相应的作者需要拥有发表建筑作品的权力。其二,在我国的著作权法当中,建筑作品是较为新型的作品模式,在使用发表权过程中,因为建筑物所具备的独特性质一定会和建筑物作品之外的模式发表有着一定的差异。 由于建筑物拥有着全面的公开性,也就是建筑作品往往具备着感知公共场所的特性,也就是当建成建筑物之后,就一定被人民群众所关注。然而,按照建筑物发表权的特征,建筑物作品的自身作者所具备的发表权,指的是有权利让公众关注,以及有权利不让公众关注的权力。然而,在建筑作品建成之后被公众采纳的时候,就表示为作者已经失去了将建筑物对外发表的权力。 (三)署名权 按照著作权法的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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