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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再思考

简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再思考  论文摘要 为有效降低羁押率,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修改后刑诉法明确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然而,新制度在功能定位、审查主体、审查启动节点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为了进一步促进立法目的的实现,“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有必要明确法律监督职责的功能定位、确立监所检察部门的审查主体资格、明确审查启动节点。  论文关键词 羁押 必要性 逮捕 审查  修改后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条也是修改后刑诉法的一大亮点之一,即明确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然而,法律的规定相对原则,缺少必要的操作性。由此,本文力图在把握立法要旨的基础上,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中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立法背景  逮捕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所以逮捕措施的适用历来受到法律严格的控制,然而,有一个不争的事实也摆在了我们面前,即逮捕率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中关于逮捕的数字统计显示,自2001年以来近10年的平均逮捕率在85%以上,“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现象成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常态。①  与逮捕率过高问题相关联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羁押率过高。在我国,羁押并非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由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所带来的持续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②现阶段,我国法律除了对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作出了明文规定外,对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羁押期限未作出规定,执法人员的理解和实践操作都是将办案期限直接等同于羁押期限。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未决羁押期限可长达一两年之久。而在实践操作中,因为少数办案人员的违法违规操作而导致超期羁押等问题也时有发生,进而出现刑期倒挂等现象,严重侵害了我国的法治权威,更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目前无力改变逮捕羁押一体化的背景下,新刑诉法为了进一步回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并积极促进羁押措施回归其原本要义,于是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这一制度有利于根据执法办案中掌握的证据材料及时来调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最大限度地实现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并努力在保障诉讼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平衡点。  二、现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局限  (一)制度功能定位不明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毋容置疑,法律性质决定了其具有监督职能。然而,宪法赋予的审查起诉、自侦案件的侦查等职权,显然又使得检察机关成为部分案件的直接办理机关,使其具有诉讼职能。在理论层面,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并未作出区分,而只是以法律监督统而揽之;在实践操作层面,检察机关内部对法律监督资源的整合不够,相关工作机制并未真正建立,法律监督反而在事实上成了有关业务部门的附属职能,严重影响了法律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  作为检察职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必然面临权力属性问题,即此种审查权到底属于诉讼职权还是法律监督职权。权力属性本身并不是目的,明确权利属性的根本原因在于诉讼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遵循着不同的权力运行轨迹。而修改后刑诉法关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规定并没有就该权力的属性进行区分,导致其功能定位不明,进而让本该明确的诸多问题变的更加扑朔迷离。应该说,理论界关于审查主体、审查方式等问题的争论莫不是因为此问题而产生。  (二)审查主体偏离实际  修改后刑诉法第93条并未直接规定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由检察机关那一内设部门行使,只是笼统地赋予了检察机关这项职权。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7条则明确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从条文规定可以看出,该规则确立了以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为主,以监所检察部门为辅的权力配置模式。这种规定看似明确,但通过认真分析,却发现这种安排并不符合检察权的运作实际。  首先,对于侦查监督部门而言,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以后,公安机关就继续对案件进行侦查,一旦侦查完毕,便会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侦监部门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时间段是从嫌疑人被批捕后至案件移送公诉审查起诉前这一区间,而这一时间段,除了审查决定延长逮捕时间外,侦监部门并不掌握包括证据在内的案件的必威体育精装版情况,因为公安机关在侦查完毕后将案件材料直接移送给了公诉部门。如果这一时间段内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监部门来负责,显然不切实际。  其次,对于审判阶段的羁押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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