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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简易判决适用的可行性
简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简易判决适用的可行性 论文摘要 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是新型的诉讼类型。本文通过对美国信息自由法诉讼中简易判决的借鉴,结合我国国情,认为简易判决的适用具有可行性,应该制定相关的具体制度,让简易判决得到合理的适用。 论文关键词 政府信息公开 简易判决 可行性 一、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概述 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是一种比较新型的诉讼类型。2007年颁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也提供相应的司法救济手段。《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四年多来,政府信息公开越来越多地进入公众的视野,而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也在逐步地增长,成为一个诉讼案件新的增长点,但是法院对此类案件受理、审理、判决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在中国,简易程序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得到较为合理的适用,然而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方面没有得到相应的适用。相对而言,美国信息自由法诉讼制度是博大精深,历程久远,是其他国家借鉴的典范。其中,简易判决具有独特的魅力,在美国信息自由法诉讼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简易判决在美国信息自由法诉讼中的适用 在美国,几乎所有的信息公开诉讼都采用简易判决的方式,即联邦法院对当事人的诉状和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进行书面审查,不正式开庭审理。这是因为信息自由法案件的争议焦点通常是某项文件是否适用豁免公开条款的保护这一法律问题,很少涉及事实问题。对这样一个法律问题,在通过审查双方的诉状与行政机关用宣誓书提出的证据情况下,若是没有其他相反的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出的证据是不真实时,法院可以由此得出结论作出判断,就不用开庭审理。 在美国信息自由法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均可提出采用简易判决程序的建议。在实际操作中,以被告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的情况占的比例居多。只要机关通过宣誓书提供的证明证据是详细、充分、合理明确的,对不予公开信息的描述是真实确切的,非结论性的或广义性的,并且对方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机关不守信用、用心不良或文件与证据存在欺诈的,更重要的是,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事实争议,在此类情况下,法院都会准予采用简易判决。若是以存在事实争议为由反对法院采用简易判决,应提出相应证据,否则根本不足以对抗对方有证据支持的简易判决建议,反对意见不被认可。例如,原告如果仅仅主张被申请文件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了,却不能提出证据佐证之,显然无法获得简易判决。如果案件中存在重要的事实争论,足以影响判决的结果时,则必须开庭审理,通过双方的对质和辩论以澄清事实真相。若是和判决无关的事实争论,通过书面审理即可作出判断,则不需要开庭审理。比如,一是机关主张文件不存在,而申请人确有不同意见并能够提供该文件系由机关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二是机关通过宣誓书提供的证据与关于不公开文件的信息相互冲突。出现以上情况时,必须开庭审理,以通过双方的对质和辩论来澄清事实真相,因为任何人都不能剥夺他在法庭上证明“一个有争议事实问题的文件”的权利。当前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采用简易判决做法有很多东西值得推荐:简易判决对当事人和法院来说是一个更快更有效的方法,可以支配更多时间来做其他的事情。 三、结合我国国情,简易判决的适用具有可行性 由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件具有特殊性,一是信息具有时效性。二是有些信息具有秘密性质,在某个时段期间应进行必威体育官网网址。三是诉讼费和律师费相对过高。因此,若是诉讼程序过于繁杂和漫长,可能会导致信息过时,或信息不当泄露,或耗费诉讼双方当事人和法官的过多的时间和精力。而正确适用简易判决,将会在很大的程度上适应信息时效性,提高审判效益和效率,让双方当事人和法官有更多的时间做其他的事情。我国法院四年多来的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审判实践表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件数量越来越多、案情相对简单、并不存在太多事实争议的特点已经显现。②而我国的司法资源相对有限,若是无限制的使用司法资源,将会造成巨大的损害。因此,简易判决的适用是必然的。 我国适用简易程序可行性的理由:一是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环境的改善决定了适用简易判决具有可行性。至2007年以来,我国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取得可喜的成绩,公众对信息公开的关注度与参与度越来越高,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环境得到一定的改善。2007年颁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仅指导公众获取政府信息,规范政府政务公开与推动信息透明度,还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进行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提供法律依据。在201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法院在受理、审理、判决等各个环节作出相应的规范,解决很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疑难争议问题。还有,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发布的《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其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为简易程序试点法院取得不菲的成绩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简易程序在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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