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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效力论前提的证立
简论效力论前提的证立 [论文摘要]文章将法律推理视为实践理性的一个应用分支,在具体分析适用法律的过程时不可避免涉及到的问题是何为法律?为何演绎推理对此法律的适用是有效的?对于这些问题,麦考密克借用实例和奥斯汀、哈特和拉兹等人的观点系统阐释了效力论,进而从实证的角度结合自然法理论得出法律是在一定社会环境、制度环境之下的认可。而法官适用这一法律规则,能够运用演绎证明充分必然的得出法律结论的前提是基于共同承认的“效力论”。至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展开具体讨论,对效力论的形成前提进行证立。 [论文关键词]效力论 前提 证立 一、效力论的内涵 根据麦考密克的观点,法律效力论的主要含义是,某些规则能否成为有效规则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律制度形成的标准,而法律制度形成的标准则是社会认可。麦考密克之所以坚持这样的效力论也是在实证主义和自然法思想之间找寻的共同之路。而与此观点相接近的则是哈贝马斯的规则有效性标准理论。哈贝马斯认为一个规则是有效的,并不是说发现这个规则本身拥有一个称为有效性的本质,而仅仅是商谈过程的特定参与者为这个规则所提出的有效性主张得到了其他商谈主体的承认。这样的承认就是规则的效力来源,然而真正的效力则是法律的规范性意义的实现,这样的实现既不是法律形式本身的权威性也不是通过与先天的道德内容相契合,而是通过立法的程序来实现其效力。如此说来,法律的效力在麦考密克,哈贝、马斯等人眼中其实是与默尔、洛特克、威尔克尔等人的早期自由主义立宪主义理论的实质性法规观念相似的,他们认为法律的效力是人民代表在一个以讨论和公共性为特征的程序中达到一致意见的普遍和抽象的规则权威。综合他们的观点,法律的效力就是基于商谈主体协商一致所形成的普遍的和抽象的规则的规范约束力。 二、法律论证的效力来源 可以从司法判决的思维过程中来发现效力论的依据,实质上,我们清晰地知道演绎性证明是做出法律判决的一种必不可少的法律论证方式。但是现在,可以把问题转向,什么使得演绎性证明成为可能这一问题上。或者用凯尔森的话说,在具体的案件中,当需要演绎性证明来论证结论时,这种论证赖以存在的前提是什么?这样的问题看似简单,实质上意义重大。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发现案件事实与法律事实恰合,就逻辑推导出相应的法律结论。所以,实际上我们都不由自主地预想或者假定,每一个法官的职责就是适用法律。这种看法是从司法的功能或者法官的工作性质角度来说的。这种描述又引出一个相对次要的假设,这个假设是,法官一定能辨别出所有的规则。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必然有一些既定的法治标准要求遵守。到了这里,可以看到笔者所要论述的主题核心所在,法律实证主义法律理论的中心原则,也是许多自热法学派学者所坚持的,每一个法律制度都是由可凭借通常的承认标准加以辨别的一系列规则构成的,至少,法律制度中有一部分规则是这样的。至于承认标准是由什么构成的,主要依赖于那个法律体系的法官们接受什么标准,他们的责任就是通过这些标准去适用辨认出的规则。哈特和约瑟夫·拉兹都曾经提出过这一理论。 但是,麦考密克明显的注意到这一理论中存在循环论证的嫌隙。他提出,如果这个时候,我们提问:“在现在的英格兰、苏格兰或者威尔士这些地方的法官是谁?”我们不可避免地要提到一套复杂的,哈特称之为“裁判规则”的规范体系,例如《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法》或者《最高法院司法条例》等。法官之所以是法官,乃是因为法律规范授权他们成为法官,而那些使他们成为法官的规则以及其他一些规则之所以成为法律,乃是因为法官们承认他们是法律。这种论证是不折不扣的循环论证。法官并非像他们自己所说的那样是由法律授权的自足机构,他们是由一个广大的社区通过正式的或者非正式的方式建立起来的,在这个社区内,法院作为对立性利益的仲裁者,强化着自身的正统性和权威性。法院发出的指令之所以能够得到执行,首先依赖的是接受指令者对法院权威的认同,其次,依赖的是掌握某种程度的集体性强制力量的官员们对司法权威的认同,后者一般是在历史发展过程中的较晚阶段逐步形成的。 最终,麦考密克认为,赋予法院正统性和权威性的那个大社区不必然是某个整齐划一的“国王共同体”。这个大社区也许并不比由那些权力集团或者强大的统治阶级掌控下的区域更大,在那些有权力集团统治的区域,统治者可以通过控制暴力和散布恐怖等方式,在他们划定的整个王国共同体内维持足够的秩序。当争议无法在人们之间自行解决或者经由他们的朋友解决时,必然需要法官而且法官必须承载一种为社会所承认的职能。而这一职能依赖于古老传统中传承下来的平等和公道观念,而不是求助于这样那样的“规则”。这样一来,必将存在一些社会性的公认的裁判标准,且只有当那些被称为法官的人们也认为法典规则由他们以命令的形式推行时,这些社会性的标准才能真正发挥作用。另外,至少要在那些边缘性的案件中,法官必须对裁判标准的精确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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