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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数罪并罚的相关问题
简论数罪并罚的相关问题 论文摘要 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中,一罪往往适用于一种刑法,但是在具体的犯罪实践中,犯罪者往往在施行一种犯罪行为时还伴随着另一些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在具体的案件审判过程中,往往通过数罪并罚的方式对种种犯罪行为进行惩罚。所以,本文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的数罪并罚进行简单探讨:数罪并罚之具体性实践、原则,以及新中国建立以来数罪并罚形成的过程与缺陷。 论文关键词 数罪并罚 原则 形成 缺陷 一位犯罪嫌疑人在判决书被宣告之前犯有多重罪行,抑或是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通过法院宣判的形式得到有效的判决,或者犯罪嫌疑人在法院以前又犯新罪,审判机关依照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的原则和方法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这种刑罚在我国法律上被界定为数罪并罚。 一、对于数罪并罚的具体性实践 对于如何对数罪并罚进行具体的实践,是以各个犯罪之刑罚量定已经完成为前提的。从司法的功能与作用来看,应执行刑的决定,亦是司法的一项法定的义务,如有违反既属违法裁判。应执行的并合刑,亦属一种“特别的量刑过程”;故其考量的后果,并非单纯预示着一种数罪刑度的总和罢了,而是出于同一行为人人格之展现,所以它在学理上毋宁被称为一种全局性概念,从而具有独立的意义。根据我国刑法条文的解释,应该对“除被判处死刑与无期徒刑的以外”的法律条文进行诠释,更加需要法庭上的裁定者针对具体刑期时进行“酌情”审理。在此基础上,数罪并罚中所包括的内容,可以从两个不同的方面进行分析:开始是各种犯罪罪行之间的关系,其次便是各式刑罚之间的能否合并使用的考虑。对于那些未纳入酌情处理情形范畴内的数罪并罚行为,这只是就具体的刑罚之上的处理方法;但是,至于那些应当纳入酌情处理的部分罪行则应当具体需要参酌情节等内容进行处理的部分,则涉及犯罪间关系的深层次问题。 二、数罪并罚之原则 众所周知,我国一般在两个层面上对数罪并罚的原则加以论述。第一、从宏观上介绍国内外有关数罪并罚的相关原则,这些内容涵盖以下原则:加重原则、吸收原则、并科原则和混合原则;在新的历史环境下,部分学者还提出一些新的原则,也就是所谓的择一性原则。其次在于、在我国刑法所所规定的部分内容中,还确立了实践性的的操作方法和行为准则,尤其是后者更是被称为我国数罪并罚这一法律条文的具体实施原则。 数罪并罚原则在不同层面上有着不同的结果。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于原则本身所具有的层次性特征,第二、数罪并罚原则在具体方法论上有着实践深度上的缺陷。除此之外,数罪并罚所涵盖的具体内容,包括第一犯罪行为间联系这一问题,其二包括。因此,数罪并罚原则事实上沦为数罪并罚的具体操作方法。 (一)相对并科原则 在各国刑事立法中,采用相对并科原则的国家比较普遍,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上众多国家刑法中均含有关规定。在日本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数罪并罚的原则便规定的较为具体,其中谈及数罪并罚的并科原则时,日本刑法便规定的相当具体。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的数罪并罚原则基本上源自于对东西方法学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对于具体的发展内容,亦是根据我国具体的国情而进行的。例如,我国《刑法》第69条对数罪的内容做了如下规定: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主刑与罚金、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同时存在时,规定可采用并科原则:即“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二)吸收原则 由于一些大家都知道的原因,吸纳准则指的是在对许多中犯罪行为分别宣告的案件判决中,法官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而选择该犯罪分子最重的刑罚手段作为执行的刑罚,而其他较轻的刑罚则最重的刑罚手段所兼容,因此而不加以执行。对于那些较轻的刑罚手段则采取不予执行的方式,这样不仅有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也便于刑罚体现更为具体的人性关怀、人道主义。 (三)限制加重原则 所谓的限制加重原则乃是指对数罪进行独立的宣判,但是以犯罪分子所犯罪行中最为严厉的刑罚为基础,若添加部分进一步进行惩罚的刑罚方式作为对犯罪者的进一步惩戒性惩罚;或者在犯罪分子相应的犯罪行为中所获得的所有刑事犯罪所获得的惩罚中,将最高、最为严重的刑罚手段作为惩处数罪并罚的进一步的手段。按照这样的理念,那么对犯罪分子最后的宣判应该依照在数罪分别宣告的数刑的总和刑期范围内,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并规定刑期最高不得超过一定的限度。 对于此类方式,本文做出如下结论: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最后执行的刑罚,同时规定所执行的刑罚不能超过法定的最高限度。依据所加重的刑罚是法定最重还是宣告较重的不同内容,可将限制加重原则分为两种类型:首先、依数罪中法定最重的刑罚加重处罚,即以法定数个犯罪中最重的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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