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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新民事诉讼法语境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简论新民事诉讼法语境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论文摘要]文章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确立的目的入手,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范围、方式等多个方面对这一问题略陈己见,以期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监督”,将民事监督的范围扩展到执行监督,新确立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这对于促进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公正、廉洁、高效具有积极意义。但如何具体实施这种监督,《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细致规定,因此,值得认真研究。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确立的目的  德国学者耶林曾指出:“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相对于执行监督制度的其他问题而言,确立该制度的目的是根本性和全局性的问题,是建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首先要解决的。  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民事执行监督的目的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解决“执行乱”的单一目的说。认为近些年来在惩治司法腐败的利剑高悬的情况下,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现象时有发生,“执行乱”、“乱执行”的问题依然存在,单纯依靠法院内部执行体制、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只有依靠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才能解决上述问题。持该种观点的人还认为,“执行难”问题的形成有复杂的社会原因,主要是被执行人逃避、案外人妨碍执行的行为引起的,并非来源于法院的执行行为,单纯依靠执行法院与执行人员尽职尽责地工作是无法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应当是公权力,民事执行行为是公权力机关的行为,而被执行人逃避、案外人妨碍执行的行为是普通民事主体的行为。总之,民事执行监督的目的应限定于解决“执行乱”的问题,“执行难”是一个与法院执行行为无关的综合性社会问题,不宜通过检察监督来解决。另一种是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双重目的说。认为目的不仅在于解决“执行乱”,还有查处公职人员和公权力机关阻碍、干扰执行行为,支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形成共同全力,与法院共同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主张把解决“执行难”问题也作为检察监督的目的的认为,在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中,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关系不仅仅是监督关系,而且也是支持和共进关系,而不仅仅是从消极监督的视角对执行行为挑毛病。对执行工作的支持应该是检察监督的第一位功能,其次才是纠错,并在此基础上实现检法工作的共进”。笔者赞同民事执行监督的双重目的说。“执行难”问题是复杂的社会原因所造成的,解决执行难问题也需要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对法律实施难负有当然的历史责任,特别是“执行难”问题十分突出,相对“执行乱”而言仍然是主要问题和矛盾的情况下,结合我国目前法制建设的进程与现状,强调检察监督对民事执行工作的支持与合作尤为重要。“两高”在制定《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也采用了这一观点,《通知》第5条的适用就充分证实了这一立场正当性。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把握的原则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在民事诉讼制度背景下建立并运行的,又是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民事执行检察制度既要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还应遵循民事检察制度自身的工作原则。  (一)依法监督原则  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的监督是法律监督,是《宪法》、《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检察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必须遵守民事实体法、程序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确保监督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同级监督原则  由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执行案件实施监督。执行的实质在于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以效率优先。同级监督既能保持监督的对等性、合法性,而且同级检察院与同级法院同区域性,有利于及时发现强制执行中可能发生的问题,提高监督的效率,确保监督的效率和效果。  (三)有限监督原则  民事执行案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行为,当事人享有处分权。公权力的过度介入会打破当事人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加重当事人的诉累,因此,公权力的介入一定要慎之又慎,坚持适度有限原则。  (四)依当事人申请原则  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对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救济,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就不应主动启动监督程序,以避免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  (五)事后监督原则  在当事人程序性权益没有用尽的情况下,有干涉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嫌疑,不利于案件妥善处理。如: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有意见,向检察院进行申诉,一方面其针对的行为必须是已经实施的行为或已经做出的裁定;另一方面,必须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已经提出了相应的异议并已经是做出了相应的处理。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诉,检察机关不应受理。  (六)不干预法院正常执行活动原则  人民法院对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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