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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无权处分若干问题探讨
简论无权处分若干问题探讨 论文摘要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但是该规定在学界就造成了争议。通说认为该条将无权处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而各国立法及国际组织的示范条款几乎一致认为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在此情况下我们必须结合各国物权变动模式,对比各国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规定,反观我国规定,从而在立法上明确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为有效,进而平衡各方利益,实现公平。 论文关键词 处分 无权处分 立法例 制度设计 一、无权处分的概念 (一)内涵 要界定无权处分的概念,首先需要弄明白“处分”的含义。这里我们比较两种具有针对性和代表性的观点。 王泽鉴老师认为处分有最广(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广义(法律处分)、狭义(仅指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三类。这里无权处分的处分是狭义上的意义,是指能直接使权利发生取得、变更、丧失的法律行为。而王利明的观点与此不同,其虽也将处分分为三类,但在无权处分中的处分包括各种处分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对债权和其他财产权的处分和对财产权做出限制或设定负担的行为。分析这两种观点可知,物权变动行为模式和物权行为理论的承认与否对处分行为的含义影响是非常大的,因为无法在一个物权变动中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这直接关系到定义是落脚在物权行为还是合同,这进一步影响到关于无权处分的效力规定。 崔建远老师将无权处分定义为:没有处分权的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属于他人的物加以处分的行为。而王利明则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在我国,处分行为不仅仅包括德国法上的处分行为,还包括处分行为的基础行为,即债权行为。如果说我们承认处分这个概念的话,那么处分的概念就是王利明所主张的,这样才能与我国的立法体系相一致。而其他概念将处分的标的限定为物,显然是过窄。我们可以这样定义:无权处分,是指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财产加以处分的行为。 (二)外延 在很多文章中,大家都不约而同的引用一种说法,认为无权处分行为包括“不享有所有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并对该财产予以处分、某个或某些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以及所有权受到法律限制,所有人仍非法转让该财产”四种情形,并且习惯对共有人擅自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加以讨论。 第三类所述共有人的擅自处分,包括按份共有人的擅自处分和共同共有人的擅自处分。因为按份共有中,按份共有人处分自己份额之外的份额,实际上可以归之于第一类;而共同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如果处分构成表见代理,那么处分行为有效,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那么处分行为无效。因此,该分类不需要借助无权处分制度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第四类中包括在自己物或权利上设定了他物权,包括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等,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设定用益物权不会影响所有权的转移,只不过相对人得到的是有权利瑕疵的物或权利,而对于存在担保物权的,只能是存在抵押权一种形式,而不可能存在质权。由于我国对于不动产抵押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对于抵押人的擅自处分,抵押权人均可以追及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这里涉及的是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不需要无权处分制度;对于经登记的动产抵押,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与上述不动产抵押中的处理方法相同;对于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要分两种情形:第一,抵押权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时适用的是善意取得的规定,而非无权处分的一般性规定。第二,第三人为恶意时,抵押权人仍然可以追及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因此,关于第四种分类实际上可以在物权法关于抵押的规定中得到解决,而不需要由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规定。 因此,在这里所列举的四种类型,只有前两种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的范畴的。当然这里用的是“处分”一词,所有权转移、在物上设定负担,以及出租等均包括在内。 但是在“不享有所有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概念之下,有一些处分行为是确定有效的,比如使用他人土地期间,在使用期间内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又比如质权人的转质,还有承租人转租,这些都是有效的。因此对于无权处分效力在特殊条款中有规定时,应适用特殊条款的效力规定。这也正是我们主张在法条中删除《合同法》第51条——该一般性规定的原因,容后详述。 二、无权处分的效力 正如上面提到的,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规定与一个国家的物权行为模式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这种联系又不是确定的。以下我们按照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进行分类,并进一步研究在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各种规定的优劣。 (一)无权处分行为无效 法国民法典没有采用处分行为的概念,也没有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但是从其1599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约略知道法国民法典的态度是倾向于令无权处分行为无效。当然,法国在其对占有的规定中,有“占有即所有”的推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而采取相同态度的葡萄牙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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