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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有关信用证的国际惯例对信用证项下权利转让的规定
简论有关信用证的国际惯例对信用证项下权利转让的规定 论文摘要 关于信用证的转让主要涉及两个国际惯例:一个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另一个是《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本文先介绍两个惯例对信用证转让的具体规定,再对两个惯例进行比较,并探讨产生差异的原因。 论文关键词 《UCP600》 《ISP98》 权利转让 一、《UCP600》对信用证项下权利转让的规定 第38条规定了“可转让的信用证”,主要包括: (1)可转让信用证必须明示:即要求明确表明其是“可转让”的信用证;(2)转让的对象:根据受益人的要求转为全部或部分由另一受益人兑用;(3)转让行:银行无办理转让信用证的义务,除非其明确同意;(4)转让的费用:除非转让时另有约定,所有关于转让而产生的费用必须由第一受益人支付;(5)转让次数和形式:如果信用证允许分批支款或分批装运,信用证可以被部分地转让给一个以上的第二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不得要求将信用证转让给位于其后的其他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不视为此类其他受益人;(6)转让要求:任何转让要求必须说明是否允许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允许将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已转让信用证必须明确指明该项条件。在要求转让时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在信用证转让后的兑用地点,在原信用证的截止日前(包括截止日)对第二受益人承付或议付。(7)转让信用证与原证条款的关系:a转让信用证须准确转载原证的条款及条件,包括保兑;b可减少或缩短的内容; c必须投保的保险金额的投保比例可以增加,以达到原信用证或本惯例规定的投保金额;d可以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称替换原信用证中开证申请人的名称;e如果原信用证特别要求开证申请人名称应在除发票以外的任何单据中出现时,则转让信用证必须反映出该项要求。(8)单据处理的规则:由第二受益人或代表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必须交给转让行。第一受益人有权以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果有),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如果有),其金额不得超过原信用证的金额。在办理单据替换后,第一受益人可在原信用证项下支取自己发票与第二受益人发票之间产生的差价(如果有)。(9)对没有过错第二受益人的保护:如果第一受益人应当提交其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果有),但却未能在收到第一次要求时照办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提示的单据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收到第一次要求时修正,则转让银行有权将其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向开证行提示,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责任。 第39条是关于款项让渡的问题的规定:信用证未注明可转让,并不影响受益人根据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将该信用证项下其可能有权或可能将成为有权获得的款项让渡给他人的权利;本条只涉及款项的让渡,而不涉及在信用证项下进行履行行为的权利让渡。 二、《ISP98》对信用证项下权利转让的规定 《ISP98》关于权利转让集中于规则6,即“转让、让渡及因法律规定的转让”。 (一)提款权利的转让 当受益人请求开证人或指定人向另外一个人承付,犹如该人是受益人时,适用本部分关于提款权利转让(简称“转让”)的规则。该部分包括提款权利何时可转让、转让条件、转让对要求提交的单据的影响、转让付款的偿付的具体规定。 (二)款项让渡 若开证人或指定人被要求确认受益人关于将在备用证下受益人获得的全部或部分款项支付给受让渡人的请求,适用本部分关于款项让渡的规则,除非适用的法律另有要求。此部分包括请求确认、确认款项让渡的条件、对款项相互冲突的数项请求、对让渡付款的偿付这些具体的条款。 (三)因法律规定而转让 当那些声明根据法律规定继受受益人利益的继承人、遗产代理人、清算人、受托人、破产财产管理人、承继的公司或类似的人,以其自身名义提示单据,犹如是受益人授权的受让人时,适用本部分规则。 这部分包括以承继人的名义提款需要提交的额外单据、在承继人提示时义务的暂停履行、对因法律规定而转让的付款的偿付的规定。 三、《UCP600》与《ISP98》关于权利转让之比较 (一)关于可转让信用证/提款权利的转让的比较 信用证的转让属于债的移转。比较而言,商业(跟单)信用证的转让通常是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即第一受益人将其在信用证项下供货的义务和提款的权利一并让与第二受益人。备用信用证的转让主要是债权的让与,即提款权利的让与,因为备用信用证项下受益人主要是债权的所有者, 履行交单义务的过程就是实现提款权的过程。 因此《UCP600》的第38条是关于可转让信用证的规定,而《ISP98》的6.01-6.05是关于提款权利转让的规定。 商业(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的转让所需要满足的条件,二者规定大体相同:首先,商业信用证或备用信用证本身必须注明 “可转让”;其次,受益人提出转让请求并经转让银行或开证人或指定人同意。 对转让次数和方式的规定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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