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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有限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研究
简论有限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研究 论文摘要 对于隐名股东是否能够取得股东资格,我国学界目前尚存争议,本文以保护隐名股东的利益为中心进行探讨,探究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合法路径。 论文关键词 隐名股东 资格 显名化 一、隐名股东概念 在公司法的理论研究中,隐名股东是一个与显名股东相对的一个概念。隐名股东虽然实际上出资认购了公司的股份,但却隐蔽了出资行为,不具备股东的形式要件,即实际出资人不显示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中。 二、隐名股东特征及分类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隐名股东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一般存在一个双务、有偿的合同或协议。在协议中往往约定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 第二,实际出资人一般为隐名股东,并且其出资形式往往是货币形式的。 第三,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对外承担的责任一般都为有限责任。 第四,隐名股东一般自负盈亏,这一点页将隐名投资与一般借贷关系区别开来。 根据划分的依据不同,隐名股东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根据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是否存在投资协议,将隐名股东分为协议隐名股东和非协议隐名股东。(2)按照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否存在隐名投资协议,可以将隐名股东分为协议的隐名股东和非协议的隐名股东。(3)根据隐名股东的目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和非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4)根据隐名股东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将隐名股东分为完全隐名股东与不完全隐名股东。(5)按照形成时间的不同,可以把隐名股东分为原始隐名股东和继受隐名股东。 三、国内学说及立法现状 在我国,根据认定隐名股东资格所依据的要件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三类:实质要件说、形式要件说、折中说。 (一)实质说 持实质说的学者认为: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而不看是以谁的名义出资。此种观点的理论支持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资本的投入支撑公司的正常运作,这一点毋庸置疑。隐名股东虽然不具有实际的股东资格,但是却履行了实际的出资义务,从这一点来看,应当视其具有股东资格。第二,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在实际出资前已经对于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分配达成了一致,并且这一约定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视为有效。交易是不冒烟的工厂,为社会经济的进步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出于鼓励交易和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也应当认定隐名股东为实际的出资人。 (二)形式要件说 该种观点也被称为“否定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隐名股东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隐名股东不应当具有股东资格。支持该学说的理由如下:第一,若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从维护第三人利益的角度来看,第三人在股权转让时往往是以工商登记的股东姓名为准,从而决定是否与显名股东交易。如果认定隐名股东享有股东资格,那么这就涉及到了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等,必将导致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维权诉讼,进而导致司法成本上升。第二,由于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如果认定隐名股东为公司实际的股东,那么将会破坏公司人合性的特点。 (三)折衷说 折衷说(又称区别说),该学说认为:应当一分为二的看待公司内部和外部法律关系,对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采取不同的措施。该学说目前也为我国大多数学者所赞成。具体的来说,在公司的内部,强调人合性和意思自治,对于实际的出资人适用实质优先于形式的原则,只要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并且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就应当认定其伟实际的股东。对于公司的外部,应当适用形式主义,坚持形式优先于实质,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笔者认为,三种学说各有优点也各有不足。实质说有利于保护隐名股东的投资安全,但也给其他投资主体增加了风险,增加了交易成本,威胁交易安全。并且实质说主张的意思自治存在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而非公司于隐名股东之间,从合同的相对性角度公司完全可以以未就投资协议做出意思表示为由进行抗辩。因而从理论基础上讲实质说也存在严重缺陷。形式说方法上简单易行,有利于维持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但对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的保护不足。折衷说表面上弥补了前两种学说的不足,但其内外关系区分标准却不明确。如果内部关系是指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受投资协议约束,并无特别调整的需要。如果内部关系指的是公司全部的内部关系的话,那么将面临与实质说同样的问题,即合意不存在于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因此折衷说也并未能很好地解决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 2011年2月16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对隐名股东问题的处理,基本采用了折中说,但又不甚明晰。例如《公司法解释(三)》仅承认隐名股东享有依合同约定的投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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