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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未成年人过错能力之比较研究

简论未成年人过错能力之比较研究  论文摘要: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的未成年人不具有过错能力,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对于已经具有一定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应该让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在过错的认定上应采取低于成年人的客观判断标准。我国侵权责任法应采取德国模式的立法例,规定过错能力,让未成年人承担过错的侵权责任;同时辅以公平原则对受害人进行救济,以达到兼顾未成年人、监护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平衡。  论文关键词:过错能力 未成年人 侵权责任  过错能力,是指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被认定为侵权法上的过错所需具备的心智能力。未成年人因为心智发育不健全,有些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因此,不具备侵权法意义上形成过错的能力,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因其主观上无过错,不用承担实行过错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以是否规定过错能力为前提,世界各国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立法例,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规定了过错能力,以法国为代表的立法例则放弃了对未成年人过错能力的考量,未成年人因此也需要向成年人一样同等地承担所有侵权责任。本文从这一理论基础出发,通过对世界各国的立法进行分析比较研究,在此基础之上,反思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提出了立法建议,以期为后续的未成年人侵权立法提供参考建议。  一、未成年人过错能力之各国规定比较  (一)以德国为代表的多数国家  规定过错能力,无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不就其致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以德国为代表的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典上纷纷规定了对于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碍者的过错能力(民事责任能力或侵权责任能力),对于无法识别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因主观上不具有过错,没有实施过错行为的能力,免除其承担侵权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8条规定:“(1)未满七周岁的人,对其施加于他人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2)已满七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如果在采取加害行为时还不具有认识其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时,对其施加于他人的损害,不负责任。对聋哑人,亦同。”《德国民法典》规定未满七周岁者、行为时无认识能力的未成年人,不就其致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可以看到,在对未成年人的致害行为进行认定的时候,德国民法典考虑了未成年人的主观状况,对自己行为没有认识能力的未成年人,因其主观上不具有可责难性,同时加害行为一般是不能通过注意得以避免的,所以在此情况下,未成年人的行为就不是过错的。法律也不能要求他们承担任何的注意义务,这也是他们得以免责的主要依据。奥地利、希腊、荷兰、南非、以色列、澳大利亚、日本、比利时等国的法律中也规定了类似的让无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免责的制度。美国有的州的立法也采用了这一做法,承认了无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实施过错行为的能力。  综上,几乎所有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及美国的部分州都一致规定了未成年人的过错能力。过错能力主要是基于未成年人的心智成熟程度进行判定,通常认为判断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过错,应当看是否具有与其行为相符的认识能力。在此基础上,各国主要依据年龄作为判断未成年人有无过错能力的标准,另外还有很多国家以未成年人的经历、智力等因素作为判断的辅助标准。  1.客观标准。客观标准是指采取年龄界限的划分方法。按年龄来划定有无实施过错行为的能力。如荷兰、俄罗斯、阿根廷等国的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荷兰规定这一最低免责年龄是14岁,在此年龄之下的未成年人,一律不用承担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责任,其余则法律一律规定具有过错能力,应当为自己的致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2.主观标准。主观标准则为了避免对未成年人的过错能力做一刀切的规定,根据每一个未成年发育的不同状况,具体判断未成年人在行为时的辨识能力。如《日本民法典》第712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048条。  3.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主客观标准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和行为时的辨识能力综合判定过错能力的有无。规定一个最低免责年龄,在此年龄之下无需对其任何加害行为承担责任,在此年龄之上,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时有无识别能力,来判断主观过失之有无。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8条。  (二)以法国为代表的少数国家  不规定过错能力,未成年人一律就其致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人的任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当赔偿损害。”第489.2条规定:“处于精神紊乱状态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失者,仍应负赔偿责任。”第1310条规定:“未成年人不得主张取消因其侵权或准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未成年人不管对其行为有无认识能力,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能力,都需要对其致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对过错的判定完全取决于致害行为,而不会考虑行为人的年龄、精神状况、智力、经历及成熟程度等。法国对于未成年人的致害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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