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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新民诉法视角下对检察监督制度的改进浅析

简论新民诉法视角下对检察监督制度的改进浅析  [论文摘要]我国民诉法修改后,对检察院在检察监督方面做出了改动,不仅扩大了监督的范围,而且在执法程序上也做了调整。文章首先对检察监督制度在新民诉法改动背景下必威体育精装版情形进行梳理,并就如何更好地使用检察监督提出自己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新民诉法 检察院 检察监督  一、新《民事诉讼法》视角下民事检察监督的定位  (一)作为诉前引起诉讼的重要原因  民事诉讼一般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但在某些情形下,存在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无法提起诉讼请求的可能性,如当事人死亡、利害关系人无法寻到、而涉及的纠纷关乎社会公益,或弱势群体由于自身能量有限、对司法机关不够信任,或缺乏法制意识而怠于提起诉讼请求、且这样的请求不提出容易积累社会矛盾。一言蔽之,要求原告方的主体严格限定在平等主体的情况,显得苛求,不利于保障社会的稳定。  此时,作为审判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如果不适当代为提起诉讼请求,不仅不能体现自身担负监督职责,也是不作为的体现。因而新《民事诉讼法》下,赋予检察院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是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设置了又一道保底的防线。  (二)作为诉中监管整个流程的重要手段  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就程序违法的改动值得关注,具体指新《民事诉讼法》的第208条第三款。由于尚无相关司法解释,学界对该条款的解读存有争议。主要分为三种,第一种认为程序违法监督效力及于审判和执行,第二种认为包含审判但不包含执行,第三种认为检察监督包含在除了审监程序意外的审判活动中,可以说范围从一向三逐步缩小。笔者认为,新《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倾向,就是增强检察院对审判机关的监督,从这个出发点考虑,应当采第一种理论。  (三)作为诉后监管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又一防线  检察监督放在诉后,体现的是抗诉制度。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作为检察监督的重要手段,诉后监督需要有3个注意的地方。  第一,非穷尽程序不得启动抗诉。检察院作为审监机关,履行的是监督职能,过早地介入审判阶段,迫使审判停止,有以监代审的嫌疑。这里还需要注意,就是抗诉应当对应的是终局裁判,而不是生效裁判。  第二,非为必要尽量不采取推翻原判的做法。检察监督是检察院依法履行监督权,通过抗诉来纠正错案。但纠正错案不代表推翻原判,而可以仅就判决中错误的地方进行纠正。在维护法律公义的前提下,检察院还要充分考虑民事审判既判力的问题,只有在生效裁判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且生效的裁判给当事人造成极大损失的前提下,才采取完全推翻原判的做法。检察监督仍然是程序监督的一种,而不是实体监督,即便提起抗诉,审判活动仍然要由法院来进行。  第三,以同级监督为首选。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检察建议,指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不恰当的做法予以监督,通过建议的形式,提示同级法院对有待商榷的做法自我检查,自我修正。检察建议和抗诉有本质的不同,抗诉是指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不服向同级法院提起抗诉,抗诉必然引发再审。检察建议显得更为缓和,一方面能够缓和审检之间的矛盾,有效提高司法效率,另一方面,当事人基于自身的需要,向作出生效判决的同级检察院提起检察建议申请的同时,又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也应当是由同级检察院优先予以审查,确需要有上级检察院的推动,再由上级检察院提起抗诉。  二、新《民事诉讼法》对检察监督制度的改进  (一)监督范围扩大  1.监督环节增加  新《民事诉讼法》在监督环节上,把原有检察院的监督扩展到整个民诉的流程。原有的检察监督只存在于审判阶段,主要是在审判过程中以及对审判结果进行监督。经过调整,检察监督职能扩大了,不仅在审判阶段,而且在立案阶段、执行阶段。改变了以往主要着重于事后监督的做法,法律对检察监督的环节的增加,给予了检察院介入审判过程的权力。  2.监督对象增加  以往检察院对审判人员的监督,是一种宽泛的监督机制。即是将审判人员作为公务员中的一个群体,反贪污反渎职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我国《刑法分则》规定有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罪,但作为相配套的程序法,诉讼法并没有相应的操作条款,也未对审判人员的监督予以明确。新的《民事诉讼法》对此做出规定,要求检察院的民行检察部门,要对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这从监督对象上体现了检察监督的强化。  3.监督内容增加  监督内容的增加指在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检察院可以对民事调解的活动进行监督。民事调解指位处平等主体的双方,对涉及到人身、财产等相关权益受到损害,而不愿意采用诉讼判决予以解决的时候,可以要求有权机关予以调解,大多数情况下指的是法院。过往,法院一般不允许检察院介入调解程序,因为在旧《民事诉讼法》中,检察院抗诉的对象,是法院生效的裁定和判决,对生效的调解书一般不能抗诉。由于法院常年将调解率作为评优的指标,强迫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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