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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权力行使的责任追究问题分析

简论权力行使的责任追究问题分析  论文摘要:职务犯罪案件高发,源自于权力异化,而权力行使责任追究却存在诸多问题,为预防职务犯罪,必须加强权力行使的责任追究,从根本上解决权力行使中存在处罚替代问题和刑罚适用问题。  论文关键词:权力行使 责任追究 刑罚设置  权力行使的本质在于其是一种服务,是一种责任,如果权力行使不当,就应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只有这样才能督促权力的正当行使。然而,在我国的权力运行实践中,权力的行使却成了一种财富,一种资本,权力行使的随意却缺乏严厉的责任追究,导致有些权力行使者有恃无恐,公然扬言权力的权威,出现诸如,“我是领导我怕谁”,“我爸是李刚”等不当言行。也正是由于权力行使责任追究的不完善,才使得职务犯罪率只增不减,严重影响社会的发展和稳定,严重损坏了法治社会建立的基础。为此,必须深入分析我国权力行使责任追究的现状及问题,在完善责任追究的基础上,实现对职务犯罪的预防。  一、权力行使责任追究机制  当前,我国权力行使的责任追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党对权力行使的责任追究,主要体现党纪政纪处分,由《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明确规定。对违纪党员的处分共有五种: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二是权力行使的行政责任追究,即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依据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限而给予的一种惩戒。是行政制裁的一种形式,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的一种否定和惩戒,使之受到抑制和消除,对未受到惩戒的国家工作人员,也有着规范和警戒作用。同时又是被处分人的行政责任的体现形式之一;三是权力行使的刑事责任追究,是对于权力行使者在行使权力过程中有违法表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据我国刑法的明确规定,由国家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诉讼程序要求其承担相应刑罚处罚的追究机制。简单来说就是权力行使者实施职务犯罪后的刑事法律责任承担,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主要涉及的罪名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等。从刑事法律责任承担的刑罚处罚来看,主要体现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中主要涉及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主要涉及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和剥夺政治权力刑。具体职务犯罪有相应的刑罚规定,根据权力行使者在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具体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综合判断其应承担的责任大小。  二、权力行使责任追究的现实问题  职务犯罪之所以愈演愈烈,与权力行使责任追究的缺陷不无关联。从当前我国权力行使责任追究的现实状况看,主要存在两大缺陷问题,一是责任替代问题,一是刑事追究的缺陷问题。  (一)权力行使责任追究的替代问题  从实践中看,权力行使的责任追究呈现党纪处分替代刑事处罚和行政处分替代刑事处罚的问题。由于责任追究制度的不完善,尤其是党纪处分、行政处分与刑事处罚的相对独立,使得实践中大量存在以党纪处分代替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现象,党纪处分沦为腐败分子逃避法律责任的遮阳伞。固然,党员的不良行径应由党组织给以相应的纪律处分,但同时,党员也是社会一员,在受党的纪律约束的同时,也应遵守社会规则,受法律的约束。党其行为触犯法律时,应接受法律的制裁。所以不能将党内处分作为对权力行使者进行责任追究的唯一途径,而忽略了其他的责任处罚。然而,实践中不仅存在以党纪代替国法,将纪律凌驾于法律之上的行为,比如有些党员干部贪污腐化,不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只做内部的党纪处分。更有甚者,在实践中甚至还出现边腐边升的怪现象。  (二)刑事责任追究的刑罚设置问题  职务犯罪的产生源自多方面的原因,为此,预防职务犯罪必须建立全方位的健全的职务犯罪预防体系,其中就包括对职务犯罪的刑事处罚预防。从预防的目的看是为了减少职务犯罪的产生,因此,刑事处罚的关键不在于严厉与否,而在于能否产生预防职务犯罪的实效。从我国刑法对职务犯罪刑罚的规定来看,已相当严厉,比如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罪刑罚的规定,基于贪污数额大小和情节轻重规定了不同的刑罚档次,最严重的可判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比如该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从死刑的数额底线来看可谓低,实践中权力行使者权力腐败的严重性在于动辄就是贪污上百万、上千万甚至上亿的财富,为此,应该说我国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不谓不大,但却并没有产生多大的实效,具体原因还在于针对职务犯罪的刑罚设置存在问题。  首先,职务犯罪的刑罚设置缺乏资格刑的剥夺,难以从根本上解决权力行使腐败问题,难以真正减少职务犯罪的产生。职务犯罪是行为人利用手中职务便利实施的滥用权力或权力腐败行为。职务权力为职务犯罪的产生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和资本,不剥夺其职务,将难以防止其再次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行为。然而,我国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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