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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刑事和解工作
简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刑事和解工作 [论文摘要]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政策,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大意义,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举措。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应当充分认识与深刻理解适用刑事和解办案的可能性与必要性,进一步统一执法思想、加大执行力度,促进刑事和解工作稳步推进,广泛适用。 [论文关键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刑事和解;司法政策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颁布实施,对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做出了指导性的要求,各地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由于各地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解和规定不统一,以致于各地检察机关在运用刑事和解处理案件时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本文试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注意的问题浅谈几点看法。 一、要准确把握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各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和条件的理解不一致,导致了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不一致,从而使得在审查逮捕司法实践中存在难题。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和2013年1月1日生效的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和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侦监部门必须加强学习刑事和解相关制度、准确把握刑事和解的范围和条件,严格按照规定,规范办理刑事和解案件。 除此之外,侦监部门还应准确区分刑事和解与民事和解的区别。刑事和解的当事人可以处分的权益范围是有限的,比如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加害人应受的刑罚制裁事项,加害人因刑事和解是否应免除、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根据犯罪情节和和解状态综合考虑的。而民事和解的当事人几乎可以自由处分所有的权益。因此,不能误认为对达成民事和解的案件作出不捕决定就是适用刑事和解,混淆刑事和解与民事和解的界限。 二、要加强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确保刑事和解工作的合法性 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依据公安部2006年2月1日颁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快速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然而,权力不被制约必然导致腐败,因此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必须要加强对公安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监督,以确保刑事和解工作的合法性。检察机关侦监部门主要通过严格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制作检察建议书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对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和解案件时作出不予立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一)达成刑事和解后不予立案的轻微刑事案件 对于此类案件,若双方当事人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已达成和解,且没有导致后续纠纷,则检察机关侦监部门无需对此类案件采取任何措施。但是若当事人对和解有异议,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而公安机关不予立案,进而控告或者申诉至检察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没有立案或没有移送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侦监部门在调查和核实有关的证据材料后,应当进行立案监督。 (二)达成刑事和解且已经立案的轻微刑事案件 已经立案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侦监部门或者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移送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的,侦监部门在调查和核实案件材料的基础上,严格审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对适用刑事和解处理不会产生后续纠纷或者上访等办案风险的轻微刑事案件,认可公安机关的刑事和解工作,并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时填写《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建议侦查机关及时移送审查起诉。若侦监部门发现并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其他违法立案情形,通过制作“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要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的情况、理由和依据。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制作“通知撤销案件书”送至公安机关,要求撤销违法立案案件,以此来对公安机关进行立案监督。 三、明确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在刑事和解工作中的法律定位 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在刑事和解工作中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而是处于第三者位置的参与者、促成者和审核者。是以平衡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法益,弥补受害方的损失和惩教加害方的违法行为为出发点,从而达到弱化双方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的目的。能够达成刑事和解,加害方能够在定罪量刑时得到从轻处罚,受害方也能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二者之间受损害的法益得到平衡。不能达成刑事和解,加害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处相应的刑罚,受害方也能获得心灵的抚慰,双方法益亦能得到平衡。因此,是否达成刑事和解,对侦监部门的检察工作来说,意义是相同的,只是前者比后者更加人性化,更能体现刑罚的终极目的是预防犯罪而非惩治犯罪。 因此,侦监部门受理公安机关移送的轻微刑事案件后,若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提出了和解申请,则在对案件进行风险评估,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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