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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制度探析
简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制度探析 论文摘要 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制度不仅是法学理论界研究的重要课题,也是司法实践中全国检察机关不断探索的重要工作模式。加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对完善我国的民事行政诉讼制度意义重大,对拓宽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涵盖面、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因此,应当借检察制度改革之际,认真反思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所面临的理论、实践问题,构建合理的检察公益诉讼制度。 论文关键词 检察机关 公益诉讼 公共利益 近年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都在不断探索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工作模式,并已取得初步性的成果。但是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并没有获得法律依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也没有将检察公益诉讼纳入修改的范围,造成检察公益诉讼司法实务中如火如荼进行却没有法律支撑的尴尬境地。为解决这一难题,笔者从自身检察工作实践的角度拟对我国建立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发表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公益诉讼的内涵及公共利益的界定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罗马法曾提及:“私益诉讼乃保护个人所有权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 现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始于20世纪西方自有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的时期。当时随着科技进步和生产规模的变化,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错综复杂,某一法律关系不仅单纯的影响当事人自己,而且还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在穷尽个人权利仍无法保护公共利益的时候,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管理者和经济秩序的维护者就会采取相应的救济手段,一方面要阻止不法侵害继续;另一方面使受到的损害得以补偿。公共利益的司法保障机制也顺应得到新的发展。 何为公共利益?美国学者庞德认为利益是人类个别地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因此人们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安排人类行为时,必须考虑到这种欲望或要求。他把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简称为公益。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相比,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具有不确定性,尽管如此,公益仍是一种客观存在,是不确定的多数人的利益。 那么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呢?笔者认为通常需要把握以下四个标准:一是公共性和不确定性。上面已经提及公益是不确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公共性和不确定性是其本质属性。公共性是指利益受益主体的普遍性,不确定性是指公共利益和受益主体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有不同的内容和标准。二是合理性。一种公共利益的实现往往以另一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的减损为代价,因此在界定公共利益的时候应以理性的原则进行权衡和取舍。三是正当性。一种利益界定为公共利益并加以保护,必定对其他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减损,如果该种公益与减损的其他利益相比不具有正当性或对减损的其他利益不进行适当程度的补偿就有违社会正义和公平。笔者认为公共利益的界定应具有正当性,取得最大多数人的认同,并对减损的其他利益作相应的补偿。 二、检察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在本质上是民事行政诉讼,如果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存在放纵公权力过度干预私权的危险。在检察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既是诉讼的提起者又是诉讼的监督者,其双重身份背离民事诉讼结构的正常规律,使得该民事诉讼呈现出严重失衡的状态。对此,我国学者江伟教授指出:在后现代法学时期,私权绝对的观念已经得到批判和修正,如果私权的保护会损害社会公益并且该种公益按照比例原则不得不进行保护时,国家就有权对私人利益进行适当的干预。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是在遵循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基础上由其内部特定的部门进行的,是当今司法体系内最为理性的选择,因此构建检察公益诉讼不仅必要而且可能。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现实的法律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被学术界公认为目前我国公益诉讼的唯一法律依据。 在宪法层面,我国检察公益诉讼也获得了支持。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宪法定位的目的在于保障国家法律的可诉性,保障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可行性。明确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功能,强化对国家公共利益的保护,有效制约公权力的无限扩张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提供了宪法支持。另外支撑检察公益诉讼的法理依据还有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权理论、侵犯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可诉性理论以及国家有限干预私权理论。 (二)检察公益诉讼能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我国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赋予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对群体纠纷的诉讼资格,未建立社会公共利益的司法救济制度奠定了基础,是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史上的一大进步。但是修正案中对“有关机关、社会团体”没有进行明确的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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