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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行使

简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行使  [论文摘要]量刑建议作为检察机关从事刑事诉讼活动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已被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的司法实践。为能充分发挥量刑建议对法院判决进行监督的法律效果,文章以《刑事诉讼法》修订为契机,分析量刑建议权行使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面临的新要求,并力求找到解决问题的对策。  [论文关键词]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权 量刑证据 行使  量刑建议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就被告人应当适用的刑罚,包括刑种、刑期、执行方式等向审判机关提出建议的一种权利。量刑建议权是在解决犯罪构成问题之后,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有无及其大小的问题,它兼具有公诉权和监督权的双重法律属性。检察机关推行量刑建议制度对于检察官全面、客观地查明案件事实、增强量刑透明度、完善刑事审判程序和刑事诉讼结构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量刑建议权在检察实践中的行使  实践中通常采取采用书面与口头相结合的形式提出量刑建议。所谓书面形式,就是通过制作《量刑建议书》,来提出相对具体的量刑建议及依据、理由。口头形式即在庭审过程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口头阐述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一般都是相对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压缩量刑空间,提出一个较小的量刑幅度。对于特殊案件,不宜提出相对量刑建议的,则即在起诉书中指出量刑时应当使用的刑法条款,以此提出概括性量刑建议。  提出量刑建议的程序,实践中的做法是将《量刑建议书》同起诉书一起随案移送。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查明有关的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公诉人可以发表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和依据。此时,量刑建议立足于充分的证据证明之上,具有足够的说服力,也较为客观、公正。  二、量刑建议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量刑证据的内容简单  我国实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犯罪构成或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决定刑事责任存在与否的根本原因及内在根据,但是刑事责任的大小并非仅由犯罪行为所决定,“犯罪行为以外的因素,主要是犯罪人的一贯表现,悔罪表现等,也对刑事责任的程度产生着重要影响。”  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多集中在被告人有罪及罪重的证据收集上,而简化甚至忽略了罪轻证据的收集。如被告人投案自首的,仅在到案经过中简略地表述为某被告人于某时到某地投案,对于投案自首的动机、方式、供述犯罪事实的完整性以及悔罪表现等情节并未详细描述,导致公诉人对于基准刑的减轻、从轻比例认定不准确。再如,忽略对于被告人的日常行为表现情况、被害人是否获得赔偿、是否对被告人进行谅解等罪轻证据的收集,致使很多酌定情节无法在量刑建议中予以计算,从而会产生两方面的结果:一是量刑建议过于宽泛,对法院判决缺乏监督性,二是量刑建议因不准确、不全面而未被法院采纳。  (二)个罪量刑起点兼跨两个刑种时检法量刑标准不统一  以诈骗犯罪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构成诈骗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规定:“量刑建议不得兼跨两种以上主刑”,因此,当诈骗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时,确定量刑基点成为一项重要工作。  笔者在办案过程中遇到这样一起案例,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两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一万四千余元,承办人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两次诈骗,根据犯罪数额提出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最终判处其拘役五个月。由于对数额较大的诈骗犯罪采用拘役或有期徒刑量刑起点均符合相关规定,且法院的量刑并非畸轻,故检察院并未以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而提起抗诉。由此可见,量刑起点兼跨两个刑种时,检法对于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酌定量刑情节的认定不一,会导致量刑建议与实际判决出现本质的不同。  (三)量刑建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救济制度缺乏  在诉讼庭审过程中,诸如被告人是否当庭认罪、被告方是否向法庭提交对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等,都是公诉人在开庭之前拟定量刑建议时难以充分考量和评估的,这就需要检察官根据庭审情况对变化量刑建议做出调整。但现有规定对公诉人调整量刑建议的范围、形式及程序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量刑建议缺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灵活有效的救济制度,或不修改量刑建议而造成建议不公正不准确,或申请延期审理拖延诉讼时间,浪费诉讼资源。  (四)量刑建议缺少审判机关的反馈机制  量刑建议是否采纳由审判机关决定,对于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法官往往很少给予回应,判决是否全部或者部分考虑量刑建议,公诉人往往不得而知,妨碍了量刑建议审判监督效果的发挥。检察机关不仅应当提出量刑建议,而且应该了解量刑建议采纳情形,从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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