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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民事执行财产调查难现象的主要表现
简论民事执行财产调查难现象的主要表现 [论文摘要]我国民事“执行难”问题仍未得到解决,“执行难”的核心是“执行财产调查难。”主要表现为:1.法院难以要求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这源于法院的罚款和拘留措施并不能对被执行人构成较大法律威慑力;2.法院难以全面依职权调查执行财产,体现为法院依职权调查执行财产的封闭性,包括种类上的封闭性(法院仅依职权调查特定种类的执行财产)和地域分布上的封闭性(法院仅依职权调查分布在海南省内的执行财产);3.申请执行人难以参与对执行财产的调查,直接原因包括立法的空白,调查令政策的未有效推行及申请执行人调查专业技能的匮乏、调查高耗时高成本的阻碍等。 [论文关键词]民事执行;执行财产;财产调查;表现;个案分析 司法实践中严重存在的民事“执行难”现象,包括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等问题。2007年,我国对民事诉讼法作部分修改,目的之一就是解决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执行难问题。然而,从近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人大会议上所作的工作报告来看,我国民事“执行难”问题仍未得到解决。笔者在调查了海南某基层法院(以下简称L法院)的执行实践后发现:那些难以执行的案件主要是因为调查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所以“执行难”的核心是“执行财产调查难”。基于此,本文试图总结L法院的执行实践,浅要剖析执行财产调查难的主要表现,以回答“执行财产调查难到底难在何处”这一问题。 一、法院难以要求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公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8条确立了我国现行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的三种方式: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如实申报和法院依职权调查。没有人比被执行人更清楚执行财产的状况,被执行人如实申报方式若能运行良好,不仅能够最为全面地调查到执行财产的具体信息,而且能够大幅降低调查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基于此,《民事诉讼法》2008年修订时以法律条文形式确立和完善了这种财产调查方式,在第217 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11月颁布的《执行解释》第31~35条进一步细化了被执行人自行申报的具体内容、申报程序、后续申报义务等。然而,通过对L法院的执行实践进行调查后发现,在执行人员将附有财产申报表的“责令申报财产令”送达被执行人后,几乎等于石沉大海,鲜有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拒绝申报财产的现象十分普遍。 根据《民事诉讼法》217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拒绝自行申报财产的,法院可以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但是,若仔细分析则会发现这两类处罚措施均很难产生较强的约束力。因为据《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考虑到对被执行人所处的司法罚款难以得到执行,实践中对被执行人予以司法罚款的情形非常罕见,故司法罚款对被执行人的影响极为有限。十五日以下的司法拘留对被执行人的威慑力度也十分有限。原因可归结为两点:其一,一些被执行人长期居无定所或下落不明,司法拘留措施无法执行;其二,对于那些被执行标的额较大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为了逃避数额较大的执行债务,宁愿被短期拘留,也不愿意自行申报财产。因此,法院的罚款和拘留措施并不能对被执行人构成较大法律威慑力,有些执行法官对这种违法行为早已见怪不怪,只是把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看作“走过场”的形式和必须走的“法律程序”,而难以真正地要求被执行人申报执行财产。 二、法院难以全面依职权调查执行财产——法院依职权调查执行财产的封闭性 随着商品经济和金融制度的发展,财产形式多样化,除货币、机动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有形财产,还包括公司股份、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理论上讲,凡是在被执行人债务范围内,不属于被执行人基本生活所需,可以转让交易的财产均可被认定为执行财产,所以执行财产的种类必然具备财产的多样化特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 年11 月颁布的《执行解释》第32条可作为例证,尽管《执行解释》第32条规定的目的是明确被执行人自行申报财产的范围,但是根据被执行人有申报自己知晓的全部执行财产义务的原则,该范围与执行财产的范围应当是一致的,完全可以视为执行财产的范围,其所列举的内容亦可视为执行财产的内容。因此,《执行解释》第32条所列举财产种类的多样性同样可以说明执行财产种类的多样性。 执行财产种类如此繁多,法院是否能够予以全面调查呢?为了解决包括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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