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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民事检察监督与权利救济关系之探析

简论民事检察监督与权利救济关系之探析  [论文摘要]2013年修改后的民诉法全面实施,在肯定民事检察监督权得到强化的同时,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是否得到强化的问题也随之而来。民事检察监督具有维护司法公正、平衡利益冲突、强化司法救济的作用,依据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价值理念,检察机关在监督法院的诉讼过程中,也为促进当事人实现权利、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民事检察监督具有间接的权利救济功能,它兼顾法律监督与当事人权利救济,但又只提供有限性的救济。民事检察监督不是审判化制度,它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因此有必要探索实务中如何平衡二者关系,有效实现司法公正和法制统一。  [论文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 权利救济 民诉法修改  一、问题的提出  民事检察监督是民事诉讼中的权力监督,是法律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权力制约权力”、防止权力滥用和异化的重要环节。2013年1月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全面实施。本次修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建设中的重要一步,也是民事检察监督领域的新发展。从原来的监督民事审判过程到扩大为对民事诉讼活动和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从监督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到在此基础上明确加入对调解书的监督。总体来看,无论是监督范围、监督对象还是监督的方式手段,均有所扩充和增加,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民事检察监督权。而民事检察监督作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此种强化是否必然加大了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力度,民事检察监督与当事人权利救济之间又存在何种关系,如何在实务中平衡权力监督与权利救济的关系,均值得研究。  二、民事检察监督与权利救济之关系剖析  权利救济的基本目的,是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能够实现、合法义务得到履行。权利救济的途径主要有司法救济、行政救济、仲裁救济三种。其中司法救济程序就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程序,当事人在寻求司法救济时诉讼权利受到侵犯,才会转而寻求检察监督。如前所述,民事检察监督具有间接的权利救济功能,既是一种监督,又提供一定救济,它是监督与救济的有机统一。民事检察监督与权利救济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民事检察监督兼顾法律监督与权利救济  我国立法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初衷,是旨在维护司法过程与结果的公正性,促进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维护和谐安定的社会秩序。民事检察监督的实现主要体现在民事抗诉中,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对生效裁判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错误裁判与调解书启动再审,保障民事审判活动适用法律的准确性,维护民法秩序;另一方面,民事检察监督旨在通过再审改判或者纠正违法,矫正被扭曲的民事关系,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平等的再审救济。当事人申请抗诉与申请再审,都是为了启动再审程序,以纠正违法或错误的民事裁判。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做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只有在经过法院再审后才能申请检察监督。这一方面是节约司法资源,避免造成当事人既向法院申请再审又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的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另一方面也是为当事人明确了司法救济途径,确定了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权利。这种变化是民事检察理论的一个重大突破,意味着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不仅是对公权力的监督,同时也兼顾到对私权的救济,体现了以人为本、社会和谐的当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民事检察监督提供有限的权利救济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具有救济功能,但是这种救济功能是有限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内部监督、当事人监督与检察监督具有一定的先后关系,检察监督是置后的。当事人在诉讼中首先直接在法院主导下行使诉讼权利,其次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包括审级监督)实现和保障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最后仍存在问题的才通过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实现权利保障。民事检察监督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主要是监督法院的审判程序,并不是替代审判程序为当事人解决权利义务纠纷,而是通过检察监督促进当事人的权利实现。由此,其提供的权利救济的有限性显而易见。这主要体现在四方面:  第一,民事检察监督对当事人不提供主动的救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为当事人享有处分权。诉讼活动应尊重权利人的选择,允许权利人处分民事权利。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即使侵犯了某一个体的权利,只要该权利人没有提出监督申请,检察机关也无须启动监督程序。  第二,民事检察监督不为当事人提供预防性救济。我国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是于审判行为作出之后、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进行。虽然针对审判活动过程的监督不一定在推结案后进行,但是当事人在诉讼之前要求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除非受案法院无管辖权或者合议庭的组成违反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检察机关一般不直接参与到诉讼中去。  第三,民事检察监督不为当事人提供重复的救济。检察机关对于当事人的申诉不重复处理。当事人申请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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